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交聲,174,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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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7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2 月1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GO5643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9 日下午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8907-EQ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路○ 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2 段250 巷交岔路口前,於燈光號誌紅燈之際,仍強行闖紅燈進入路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因雨車速緩慢,受處分人甲○○行經臺北市○○路○ 段250 巷口時,燈號由綠轉黃,本認為可以順利通過該路口,因燈號迅速轉換,且車速緩慢通過不及,觸動地面感應而遭到拍攝。

該處地面之測速照相感應區○○ 段,總長超過一般成人身高,在車速緩慢之情形下,確有可能因通過黃燈不及而被誤判為闖紅燈。

又肉眼感應燈號變換之速度緩於機械,於黃燈時通過而變換為紅燈時,絕非意圖闖紅燈,否則應有超速之舉發。

再者,受處分人甲○○當時係自高速公路北上方向之交流道轉入成功路,依該動線需繞行圓環始駛至臺北市○○路○ 段250 巷口,並無53公尺距離得以反應交通燈號變化,處分並未考慮當時之情境因素,且該處非交岔路口,原處分顯有未合等語。

四、經查:㈠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之㈠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岔路口係指道路相交所形成之路口,上述被處分人遭取締之地點為臺北市○○路○ 段與成功路2 段250 巷之相交處,為1 交岔路口,此有電子地圖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6頁),應甚明確。

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8907-EQ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市○○路○ 段250 巷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及測速採證照相機之交岔路口前,於黃燈已亮3.9 秒後轉為紅燈已亮1.6 秒之際,仍以時速36公里之速度前進,為上開照相機逕行拍攝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超越該車道方向之停止線進入感應圈位置第1 張照片;

而於紅燈已亮2.5 秒後,受處分人駕駛該自小客車車身已進入交岔路口範圍,再為該照相機逕行攝得第2 張照片,明顯違反號誌管制紅燈禁止進入交岔路口之禁制規定,此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1 月1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630140800 號函及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應甚明確。

足認受處分人並非於黃燈之際,駛至上述第1 張照片所示超越停止線之感應圈位置,而係於紅燈已亮1.6 秒後始進入該位置,且當時受處分人駕駛之車速為時速36公里,依上開第2 張照片所示,紅燈已亮2.5秒後已離開原感應圈位置,繼續前行,車頭進入交岔路口,並無停止行進之情形,甚為明確。

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受處分人甲○○雖辯稱:當時通過巷口時燈號由綠轉黃,當時認為仍有足夠之時間於紅燈前通過,係因燈號急速變換、車速緩慢通過不及而觸動地面感應,且原處分並未將當時環境因素列入考慮因素云云,然黃燈警示時間為3.9 秒,受處分人於認識到燈號轉換為黃燈之際,本應注意燈號即將轉換為紅燈,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注意,而自認其能於轉換紅燈號誌前通過,難謂無過失,而依受處分人所述,實難認其無過失,即應受處罰。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1 月1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6301 40800號函雖說明:「倘該駕駛人行車速度至路口停止線均保持每小時36公里等速進行,換算為秒速/ 公尺即每1 秒行駛約10公尺,次查,該車係在紅燈(R) 亮1.4 秒後(註:應為1.6 秒)通過停止線前所埋設之S 行感應線圈,以此類推該駕駛人在紅燈未顯示時再加上黃燈警示時間3.9 秒,距停止線前共約有53公尺反應距離(註:應為55公尺)」等語,此僅係說明受處分人於紅燈亮起前應有相當之時間加以反應,縱該函未為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因其個人主觀因素判斷錯誤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紅燈號誌亮起後仍強行闖入,受處分人仍無法免責。

又受處分人甲○○辯稱該處非交岔路口云云,並非屬實,如上所述。

足認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難採信,其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2,700 元罰鍰,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誤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而非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則有未合。

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為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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