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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1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4M4025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7283-LV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5年8 月7 日18時01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與東寧路路口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遭警攔檢取締,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 點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於原處分所指之違規時間,正在公司上班值勤,並未外出駕車。
㈡舉發員警當場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簽名,非由伊所簽署。
㈢前揭違規當時製發之交通違規通知單上出生日期亦與伊之出生日期不符等語。
三、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雖分別定有明文。
然查:本件違規車輛7283-LV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王秀滿,並非異議人,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 份附卷可查,而證人即舉發員警邱讚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95年8 月7 日18時01分伊在違規地點攔停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不記得是否有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亦不能確定當時攔停之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無誤,其舉發之違規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已非無疑。
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出生日期記載為「53年9 月8 日」,核與異議人出生日期「53年9 月15日」不符,此經比對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4M40259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人身分證正面影本各1 張即明,足見舉發員警攔停時未確實核對駕駛人證件,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更有疑義。
而經本院令異議人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與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甲○○」簽名,相互核對,其運筆、勾捺、筆順均非相同,顯難認係同一人所簽,據此本件違規駕駛人應非為異議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並無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7283-LV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違規迴車之交通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應有未洽。
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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