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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2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復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1905-EL號車,於95年12月17日下午6 時54分,在國五公路石碇服務區○○○道公鹿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逕行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罰鍰1,2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12月17日因自己一個人載著年邁的老母親,經過石碇休息站,當時母親的腳才剛動完骨折手術不久,還來不及申請殘障證明,但因母親要如廁,如果停太遠,會走的很痛苦,所以才停在殘障停車格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905-EL 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 張附卷可稽,其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異議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之規定應知之甚稔,況上開停車格劃設有身心障礙停車位之明顯標誌,異議人亦不得謂不知該處禁止非身心障礙者停車。
故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既非殘障專用車輛,亦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將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自屬違規停車。
至於異議人辯稱因未及申請殘障證明,但因母親手術行動不便,所以才停在殘障停車格云云,然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該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既未依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車輛牌照,依法仍不得擅自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處所,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縱令屬實,亦難卸其違規之責(本院在此也要向異議人提出善意之建議,為避免日後再有遭受如同本件為交通警察開單告發之窘境,應儘速向主管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識別證,方為正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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