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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8520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EEL-517 號輕型機車,於95年7 月2 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寧波西街口,經警攔停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因異議人未領有機車駕照,且汽車駕照於違規時係處於吊扣期間,原處分機關爰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鍰9,600 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違規單上簽名是異議人之弟莊清標所為,原因是莊清標因案通緝中,為求自保,所以冒用異議人的名字迴避檢警盤查。
又員警指稱異議人有出示全民健保卡核對,但健保卡只有異議人有,莊清標不可能持有異議人之健保卡等語。
三、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852053號裁決書固於95年11月2 日送達至臺北市○○區○○街225 巷8 號3 樓,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於南港同德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
惟異議人之戶籍自88年6 月23日遷入臺北市○○區○○里○○鄰○○街461 號7 樓後,至今未再異動,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憑,且從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里○○鄰○○街461 號7 樓,及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陳述書內所載異議人之地址亦記載為上址等節觀之,顯見異議人之住、居所均係在上址,故本件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852053號裁決書所送達之地址既非異議人之住所,亦非異議人之居所,則上開寄存送達自屬不合法,應認本件裁定書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應送達予異議人之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致遭罰鍰並因而吊銷駕駛執照之不利益,實不應歸責於異議人,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嗣後原處分機關已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6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即認已經補正前開送達程序,本件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為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裁決書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自無從對異議人發生效力。
四、綜上,本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9,6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實有未洽,至於異議人雖未針對送達不合法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既屬違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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