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交聲,25,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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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5、2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2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7日凌晨3 時14分及3 時26分,駕駛車號DX-6093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22.2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攔停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4項規定,共裁處罰鍰新台幣7 萬2 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95年9 月17日當天異議人乘坐友人鄭慧潔所駕駛之車號DX-6093 號自小客車凌晨3 時15分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2.2公里處時,友人發現有國道警察由副駕駛座後方警示停車受檢,因天色已晚,友人精神不佳沿路一直打瞌睡,異議人向友人示意趕緊停車至路邊受檢,友人便將車行駛至慢車道,待車停妥後,國道警察即走到副駕駛座,異議人便將車窗搖下來,警察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便要異議人接受酒測,異議人即表示異議人身為乘客,何以要接受酒測,警察表示車子停車前一定為異議人所駕駛,否則車子為何有晃動現象,而異議人提出以下幾點置辯:1.車子在高速行駛時如何變換座位。
2.異議人非駕駛人,法律上亦無規定乘客喝酒禁止搭車,故異議人若接受酒測,豈不承認異議人酒駕之事實。
3.警察應舉證證明該車當時駕駛人確為異議人,而非僅憑該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異常,就認定是在變換座。
故異議人並無駕照吊扣期間酒駕而拒絕受檢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處新台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甲○○雖坦承其於舉發當天確有喝酒,嗣於上開時、地遭執勤員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拒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駕照吊扣期間酒後駕車之違規,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吳宏章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巡邏時候要往南下,已經過內湖交流道22公里,就快到濱江路段,我們本來是在外側車道,遠遠看到有一部車子車速很快的從內側車道過來,是從我們後面過來的,有超過我們車子,我們有開警示燈還有側燈,看那部車子的狀況,對方小客車從我們警車旁邊經過時,我看到鄭小姐是坐在副駕駛座,我們是透過側燈看到的,左邊的側燈有透過對方車子的玻璃,看到對方車輛車內座位的配置。」
、「對方車輛車速很快,我們有攔停,攔2 、3 次之後才停下,我們攔的時候要指揮他們到我們前面的時候,他們又走掉,這樣的情形有2 次,之後第3次,他們突然在外側車道上停下來,他們停頓在車道上時間很長,後來我們有下車要他們把車子移到路肩安全的地方,他們的位置已經轉換了,鄭小姐已經坐到駕駛座了。」
、「我確定他們有換位子是因我從側燈看到時確實是鄭小姐坐在副駕駛座,而且我有現場錄音,從攔下之後都有錄音,錄音內容就是我們要請朱先生下車做酒測,他都不願意,而且我們有問鄭小姐車子是否她開,鄭小姐說車子是她坐在朱先生大腿上,兩個人一起開的,這個錄音有錄到,朱先生一直不願接近我們錄音的範圍,但我們有問鄭小姐是誰踩油門、煞車、操作方向盤,鄭小姐說她跟朱先生都有。」
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2 月9 日訊問筆錄第3 至第6 頁)。
又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他們開到我們旁邊時,我們有開警示燈還有側燈照該車車內情形,他們發現我們是警察就減速,…攔了幾次這部車都不依我們指示停車,之後這部車驟然在車道上減速,就停在車道上面,我們指示他停到路肩。」
、「我對鄭小姐錄音時,鄭小姐說朱先生是坐在駕駛座上,鄭小姐坐在朱先生大腿上,兩個人一起開車。」
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2 月9 日訊問筆錄第7 至第9 頁)。
另一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在攔查過程中,他車子從後面過來的時候,我們開側燈看就有看到駕駛人是一位男性,就是在庭的朱先生,而且我有與吳警員確認過,我們兩人有確認過說是男性駕駛,所以下車就是朱先生。」
、「攔停過程就如另兩位員警說的攔了2 、3 次車子才停下來。」
、「因我是駕駛,所以車子側燈照的時候,我看到車內的情形比較清楚,我有認得當時是何人在駕駛,與後來他們說的駕駛是不同人,所以才確定我們當時看到駕駛的人是朱先生,並不是女性駕駛人。」
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9 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吳宏章提出採證錄音光碟為證。
且經本院勘驗證人吳宏章所提出之採證錄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值勤員警一再要求異議人酒測,異議人皆不願配合,且錄音至10分42秒時,鄭小姐坦承車子為其與異議人兩人一起開的,之後異議人即拒絕酒測並拒絕簽收罰單,有本院96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1 紙及光碟1 片在卷可稽。
本件既經員警吳宏章、丙○○、乙○○等3 人到庭證述異議人於外側車道驟停,經攔停後又有酒後駕駛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情事明確,且當庭提出之採證錄音光碟亦經本院勘驗屬實。
顯見異議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又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明確,據上開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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