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交聲,279,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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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3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

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7496-AA 號車,於9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經警照相逕行舉發「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交通安全帶法令施行應檢具行政院公文書,並應由中央立法程序後方可施行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行駛於道路上而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交通部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之授權,而於90年5 月25日以交通部 (90) 交路字第00029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此等經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制定之上開辦法,其定義明確,且顯為一般受規範之參與交通者所得預見,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並無違反法律處罰明確性原則之情形,故該辦法依法自發布日起即有拘束人民之效力,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自應遵守該規定。

從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行駛於道路上而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道路上,而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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