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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貴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貴生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貴生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3 月29日16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8公里處,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不知道公示送達其意義為何。
倘伊知道逾應到案日期會加重處罰,又有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的話,必會如期繳納,遂請求以未逾越應到案日期的裁罰標準予以處罰云云。
三、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自94年9 月9 日起因案被吊扣1 年,仍於95年3 月29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8公里處之事實,業據證人施銀鉤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將吊扣誤稱為吊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5年12月12日公警一交字第0950172184號函附卷可查(將吊扣誤載為吊銷),異議人就此違規事實亦未爭執,其違規事證明,堪予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後該條例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均處汽車駕駛人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僅修正前列於第21條第1項第7款,修正後移列為同條第5款,依照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
五、原處分機關不查,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為裁處,並非適法。
異議人聲請異議雖非可採(詳如下述),惟原處分既有可議,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六、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裁處細則之規定辦理;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楊貴生因遭舉發時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舉發員警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嗣以郵寄之方式寄發舉發通知單,惟因異議人住、居所遷移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舉發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95年4 月4 日為公示送達,此經證人施銀鉤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5年6 月26日公警一交字第0950191120號函及公告、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清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坦承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其被舉發當時戶籍地仍設在舉發機關郵寄送達之臺北縣○○市○○街00巷00號等情,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26日逕行裁決前,異議人尚未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其已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甚為明確。
據此,本院爰參酌舉發之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異議人請求降低罰鍰,則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本院爰依法將之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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