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交聲,47,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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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6、4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飛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109329號、第裁22-AEV1093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飛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飛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A6-848號營業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19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41 號時,汽車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遭警攔檢取締,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10月20日19時48分許行經東湖路時,因以左手垂直由上而下擦拭左臉上的汗水,又適逢轉彎處因反光所致之視覺誤差,遂遭員警誤以為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

又遭警取締地點實為東湖路「第149 號」而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第141 號」。

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實因正行車於壅塞之快車道上,無法停車,否則將導致整條道路交通停擺的情況,又自認未撥打行動電話,故未停車接受員警稽查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即舉發違規員警吳賜福於96年2 月16日本院訊問時證稱:舉發地點的東湖路為雙向四線道,伊於舉發違規時間時,係在東湖路141 號前之路旁發現本件關係人即遭警舉發時之汽車駕駛人黃建璋在講行動電話,當時關係人係行駛在內側車道。

復證稱:當時第一眼看到違規行為人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時,為傍晚時候,距離行為人約10公尺以內。

舉發之地點沒有路燈,只有附近商家燈都有打開。

由前述證詞可知,舉發違規當時為傍晚沒有路燈只有商家燈之照明,而證人又係於路旁發現位於內側車道之關係人講行動電話,則舉發當時關係人是否確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非無疑義,不宜以之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又觀諸關係人提出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年11月通話明細,於95年10月20日傍晚時分關係人只有於「18時15分2秒」有通話紀錄,且通話時間只有21秒,顯與舉發違規時間「19時48分」有相當差距。

而本院當庭命關係人黃建璋提出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勘驗結果,號碼確係0000000000號,足認前開行動電話號碼確為關係人平日所使用,是原處分所指異議人所有車輛之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更屬有疑,而無法證明。

四、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始得為之。

倘若汽車駕駛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尚不得據以之處罰。

本件關係人黃建璋既未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亦查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予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係人既未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復未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遽以關係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應有未洽。

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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