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交聲,58,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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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0702-AA 號自用租賃小客車由駕駛人郭思緯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7日8 時20分行駛在國道5 號北向51.7公里,因行車速度152 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限速90公里),經以雷射槍測定(測距330 公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送達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而駕駛人郭思緯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6年1 月2日繳納新臺幣(下同)8 ,000 元之罰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處罰車主,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0702-AA 號車係營業租賃車輛,當日係由郭思緯向本公司承租車輛,由其自行駕駛,純屬營業租賃之行為,本案應歸責承租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卻吊扣租車公司之汽車牌照3 個月,實有違公平原則。

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既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裁罰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異議意旨認其將車輛出租他人即應歸責他人,不應吊扣汽車牌照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汽車所有人得予免責之規定,且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專門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是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應受處罰之行為歸責於行為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亦無其他不當之情形,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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