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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1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字裁22-ABJ3034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 月14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號2107-EW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99 巷口併排臨時停車,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以下同)6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7 月14日在長庚醫院旁敦化北路199 巷口內,停車觀看有無「空停車格」,並等候停車位時,即有員警開單取締,惟當時伊尚在車上,引擎亦未熄火,並非併排停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
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7 月14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號2107-EW號一般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99 巷口併排臨時停車等情,業據證人高玉樹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7 月14日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路附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看到異議人閃黃燈停在停車格內車子的右側,而異議人於伊到場前即停在的那個位置,至伊要告發異議人的時候,還停在該處,且當時停車格內的車子,並沒有要移動出停車格等語明確,異議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將車停在停車格附近等待,要停伊左邊的停車格,伊不記得在那邊等多久等語,堪予認定。
五、異議人雖堅持其未併排臨時停車,惟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為尋找停車格停車,於路側停車格已停放車輛時,將車輛停止與之併排,引擎顯未熄火,且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其行為核屬併排臨時停車無訛,異議人堅持自己沒有併排臨時停車,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核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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