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1日1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7-729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與中正南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先不依當時號誌所指示之紅燈停車等待,反逕自闖紅燈行駛,其上開違規行為,經在場值勤員警指示並制止,惟異議人復不聽制止而加速逃逸,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紅燈左轉」、「拒停車受檢」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 元及3,000 元,並分別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為逕行舉發且無照片舉證,單憑員警陳述就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實為不妥,且異議人於舉發當日並未行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述之違規地點,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隊警員胡漢卿到庭結證稱:「(陳述舉發經過。
)當時我在中正南路路口大約20公尺左右,我見到這台計程車,從重安街左轉中正南路,轉過來後行駛在內側車道,因為重安街不能左轉中正南路,那裡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我見他違規,上前去攔查他,當時我站在外側車道內攔停。
(如何攔停?)我用手去攔停,用手指向他並揮動示意他停車,沒有用指揮棒、警哨、警笛。
(你與他最近距離是多少?)約1 公尺左右。
(你僅以手勢揮動,對方能否看到你在對他示意攔停?)應該是很明顯,因為當時只有他一輛車行經該處,且我在他轉過來前就已經先走到外側車道內作勢攔停。
(當時你有穿警員制服?)有,警用機車停在旁邊,但沒有閃警示燈號。
(你對對方揮手攔停後,對方有無任何反應?)沒有任何反應,他似乎有加速,當時我有用我的相機錄影下來,拍攝的鏡頭看不到車牌號碼,只看得到車子外型、顏色、廠牌,車牌號碼是我用眼睛看到記下來的。」等語明確,並證述其所看到之車輛廠牌
TOYOTA PR OMIA系列1.6 ,確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小客車廠牌相符(均見本院96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並提出採證光碟1 片為佐,嗣經本院勘驗其內容,證實略為:鏡頭前出現1 部黃色計程車,該車出現時候煞車燈有閃亮,離開鏡頭前方時煞車燈即消滅。
因光線與速度關係,無法辨識車牌號碼及車輛品牌標誌,有本院同上筆錄可憑,經核證人胡漢卿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 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此為異議人所是認,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復觀之證人繪製之現場圖,案發時證人係站在中正南路之外側車道上,而其目睹異議人違規左轉中正南路後將其攔停時距離異議人約1 公尺,且當時僅異議人1 部車輛行經該處等情,亦據證人胡漢卿結證明確,則以該等位置,堪認異議人當可清楚看見證人攔停之動作無訛,此從上開採證光碟中可見被舉發人行經員警前方有踩煞車之動作自明。
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以本案並無採證照片可佐置辯,然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
查本件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復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均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異議人所辯,並無足採。
至異議人另辯以舉發違規時點伊未行經舉發地點云云,然經本院質以能否確定當時人係於何處,異議人則稱無法確定,是其堅稱未違規駕駛行經上址云云,要屬其片面之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行駛,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 元及3,000 元,並分別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