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交聲,84,200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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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V2238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民國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其立法理由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 (少年事件)之 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為由,強調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亦即對於行為人之刑事法律程序優先進行時,行政處罰程序即停止進行,一旦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行政罰,惟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自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7 日晚上9 時57分許,駕駛車牌9E-992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哈密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受處分人有關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中,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當時是酒後步行回到原來路邊停車處安靜休息,並未酒後駕車,因附近民眾見受處分人嘔吐,乃報警處理,詎警察竟以酒駕舉發,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12月7 日下午9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E-992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哈密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偵字第395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事實,業為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2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4802600 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96年度偵字第395 號偵查全卷查明無訛,應堪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同一事實對於被告之刑事法律程序應優先進行,本件行政處罰程序即應停止進行,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從而,在上開刑事處罰程序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意旨有違。

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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