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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曾二度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於民國89年12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2 月15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1 年11 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
其於95年8 月30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922--D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街與文德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角擦撞其同向直行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XG-629 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因而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撕裂傷(3.5 ×0.5 公分)、上門齒局部斷裂、左肩挫傷、右腕挫傷、右拇趾骨折與左髖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救護,逕自駕車逃逸,嗣乙○○於翌日即95年8 月31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96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其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復據證人甲○○即被害人證述在卷,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罪。其二度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於89年12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2 月15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1年11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惟其於肇事後翌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節,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其刑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未能於第一時間下車救護被害人,故屬不該,然能即時自首,且賠償被害人損失,足見悔意之誠,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8 月30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922--D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街與文德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角擦撞其同向直行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XG-629 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因而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撕裂傷(3.5 ×0.5 公分)、上門齒局部斷裂、左肩挫傷、右腕挫傷、右拇趾骨折與左髖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之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楊得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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