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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1年8 月11日以81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嗣於84年8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猶不知悛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2 日,於90年2 月13日入監服刑,迄93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思省悟,於95年5 月11日下午5 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ZK-4387 號白色MITSUBISHI廠牌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路1 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中央北路1 段左轉育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係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育仁路,致撞擊亦沿中央北路1 段由北往南直行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CQB- 320號重機車,乙○○旋人車倒地,受有前額撕裂傷及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甲○○駕車肇事後,於可預見車牌號碼CQB-320 號重機車因受猛力撞擊倒地機車騎士乙○○可能有受傷之情形,本不得駛離,竟不思停車救護,反因一時緊張及為規避其無照駕駛之責任,乃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繼續沿育仁路方向加速逃逸,適為目睹肇事經過且上前追躡之機車騎士江正和記下前開肇事車輛之車號後,即向在中央北路與大業路口執勤之員警報告,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審理時之指訴、證人江正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計10幀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自承駕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對向由乙○○所騎乘之重機車造成機車騎士即被害人乙○○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且刑法第185條之4 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增設,第185條之4 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
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置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是被告甲○○於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乙○○受傷,為有過失,復如前述,另被告甲○○於駕車與乙○○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已知肇事,卻未下車察看或對被害人乙○○施以救護,而逕行離開現場,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被告即應成立本罪,否則,任何人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棄被害人不顧,而事後以肇事時不知有無過失為由卸責,則本條文之功能將喪失殆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前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
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較修正前刑法互有減縮及擴張。
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犯行符合修正前後累犯之規定,且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育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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