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交訴,19,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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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9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41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

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願追究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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