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交訴,8,2007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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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號CTG-552 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淡水鎮○○路28巷欲右轉博愛街,其應注意騎乘機車右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注意率行右轉,致機車撞擊由簡雅芸所騎車號N95-795 號重機車,該機車後載告訴人乙○○(由博愛街往英專路方向行駛),致告訴人乙○○左腳遭撞擊、左外踝骨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6年3 月7 日具狀表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被告被訴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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