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1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己○○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5699-DB
-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四、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六、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肇事後,竟不予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丁○○之書面陳
-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5699-DB號自小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5699-DB號自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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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
徐秀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 月1 日下午5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99-DB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庚○○,沿臺北市○○區○○路1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1 段與港墘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駛經亦沿同向前進、由己○○所騎乘其後搭載丙○○之車牌號碼CTU-201 號之重型機車左側時,不慎擦撞CTU-201號重型機車車身,致己○○、丙○○人車倒地,己○○因而受有右側髖部與肘部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嗣目擊案發經過之丁○○將乙○○上開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告知在場指揮交通之員警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板橋分公司97年2 月25日函1 份,即屬法院囑託賓士公司板橋分公司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丙○○、證人庚○○、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前開陳述經本院審酌認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興祥汽車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30日出具之估價單,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證據能力。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告訴人己○○、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5699-DB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與港墘路路口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肇事,但有目擊肇事過程,當時係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自內湖路北往南對向車道左轉至港墘路,途中與告訴人2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 人因而人車倒地,伊見到該黑色肇事車輛在港墘路停下以及警察、路人前去關心告訴人,故緩緩駛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2 人明確證稱肇事車輛係自內湖路對向車道迴轉,顯與被告行經路線不符,而目擊證人丁○○證述多處模糊,難以採信;
況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車門並無撞擊痕跡;
又以告訴人所騎乘同類型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賓士車相模擬比對後,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絕無可能撞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葉子板;
且告訴人之車損係在右方,如若其係與被告同向擦撞,則車損應在左方,更可徵被告並未擦撞告訴人云云,經查:㈠證人即現場目擊肇事過程之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5年5 月1 日下午,伊騎乘機車在內湖路、港墘路口待轉區○○○○道方向停等紅燈,當時對向的內湖路號誌為綠燈,伊見到一部銀色賓士車本來停在內湖路車道外側第一排,告訴人之機車停在該賓士車右邊,兩者為同向行進,伊當時停等紅燈的位置距離銀色賓士車很近,而旁邊告訴人之機車距離伊更近,之後該賓士車從內湖路率先搶綠燈行駛出去,告訴人之機車因此受到擦撞當場摔出去,機車騎士及其搭載之人也隨即跌倒在地,銀色賓士車則從內湖路往士林方向離去,肇事地點就在伊的左前方對向處,當時從伊的位置看不到銀色賓士車駕駛座,但可以看到副駕駛座上有乘客在笑,印象中是短髮,似乎為男性,伊不能確定,而伊會對乘客性別有印象是因為副駕駛座窗戶拉下,伊以為他們會知道有撞到人,但是他們不知道,也沒有停車的意思,伊才特別去看,並記下車牌號碼,之後伊有去問告訴人是否有駕照,並將銀色賓士車之車牌號碼口述予告訴人及警察,亦將伊的聯絡電話告知警察,警察表示有需要會再聯繫伊,伊隨後離開,但警察事後也沒有通知伊去做筆錄。
案發當時伊沒看到什麼黑色車輛,對向也沒有左轉車輛,又當時肇事地點有捷運正在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9 頁)。
㈡證人即在場指揮交通之員警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內湖分局西湖所,於95年5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內湖路1 段路口旁值勤交通疏導,伊所站的位置旁邊有捷運施工工程圍籬,事故時伊背對現場,聽到車輛倒地的聲音後立即轉頭查看,見到當時內湖路往大直方向燈號為綠燈,2 位告訴人一位被機車壓倒在地上,另一位坐在地上,也看到一部銀色賓士車停放在前方距離3 個車道約十幾公尺處,該賓士車的方向係往大直方向前進,而該車停放處為路口紅線,不可以停車,伊馬上過去協助告訴人,該賓士車就在伊協助告訴人時逕自從內湖路駛離,伊有看到賓士車車牌,但只記得車號後面2 碼為DB,其他部分為一位女性民眾口述提供,伊將車號及提供民眾之姓名、聯絡電話均記在工作紀錄表上,之後該民眾匆忙趕著離開,故沒有請其留下來做筆錄,而該民眾提供之車牌號碼英文字母與伊看到的一樣,且事後查詢電腦得知車型也是賓士車,故伊得知該民眾所看到的車牌號碼與伊所見一致,又伊沒有印象當時有任何車輛在伊面前迴轉等語(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50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5 月1 日下午乘坐告訴人己○○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當時剛轉綠燈,伊等為直行車輛,伊親眼看到肇事車輛為銀色賓士車,但沒有看到車號,之後有路人告知該賓士車車號,而當時伊乘坐之機車撞到該賓士車右後車門,告訴人己○○被機車壓倒,伊則往右側跌到地上,之後該賓士車往士林方向離去,伊確定肇事車輛為銀色,倒下時有看到肇事車後頭有賓士商標,伊當時有戴半罩式安全帽,也有將護目鏡片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253頁至第256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5 月1 日下午在內湖路、港墘路口發生車禍,當時伊車行方向為直行往士林方向,因肇事對方車速過快導致伊煞車不及,因而撞上肇事車輛右後車門靠近車尾部分,發生車禍後,伊被機車壓倒在地,當時警察有來協助處理善後,又因伊當時急著煞車沒有留意肇事車輛之車型及顏色,後來經告訴人丙○○告知始悉,現場也有一位機車騎士告知伊與警察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伊與告訴人丙○○當天都有戴半罩式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238 頁至第241 頁)。
㈤綜合證人丁○○、戊○○、丙○○、己○○等人證詞,互參以析,關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5699-DB 號銀色賓士車,在內湖路、港墘路口,與告訴人二人所騎乘之機車同向發生擦撞,經證人丁○○目擊肇事後,隨即將被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口述告知告訴人2 人及現場處理員警戊○○等情節,證述大致相符,尤其證人丁○○係當場目擊車禍發生之人,對於本件肇事地點、被告駕駛之上開銀色賓士車與告訴人二人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行進方向,以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因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等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對照被告自承係沿內湖路往士林方向前進,以及當時告訴人機車停放於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亦與證人丁○○所證述情節部分相互吻合,況證人丁○○為當時路過之目擊者,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恨仇隙,更無需設詞誣陷被告,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至於證人丙○○、己○○雖為告訴人,然丙○○就本件肇事車輛為銀色賓士車及己○○就遭汽車擦撞而發生車禍,人車倒地而受傷情節,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均始終如一,是渠等此部分之證詞亦堪以採信。
㈥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告訴人己○○及丙○○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79頁)。
㈦綜上,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5699-DB號之銀色賓士車,同向擦撞告訴人2 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2 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己○○、丙○○則分別受有右側髖部與肘部挫傷、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身為肇事之被害人,均明確證稱肇事車輛係自內湖路對向車道迴轉,顯與被告行經路線不符云云,然證人丁○○明確證稱被告駕駛銀色賓士車同向擦撞告訴人2 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等目擊經過,以及證人丙○○證稱肇事車輛為銀色賓士車等情,詳如前述,至證人己○○、丙○○雖屢次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肇事車輛係從對向車道迴轉進入渠等行進之車道,渠等一時閃避不及發生車禍云云(見偵卷第35頁、第38頁、第77頁、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254 頁),惟告訴人己○○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告訴人丙○○行駛於臺北市○○路上,突如其來遭到擦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2 人倉促間面臨如此突變,心中慌亂可想而知,當下能否清楚記憶肇事車輛之行進方向,已有可疑,且當時案發現場道路中央有捷運工程施工一節,業經證人丁○○、戊○○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第177 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而證人己○○、丙○○亦均自承當時均有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丙○○並將安全帽護目鏡片拉下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第255 頁),故告訴人是否於動態行進中,因現場捷運施工圍籬、安全帽鏡片等阻擋視線,導致誤認肇事車輛之來向,亦非無可能,況事故發生之際,證人丁○○正於現場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相較於告訴人2 人業已動態行進中,證人丁○○仍處於靜態狀態,自然對於行進中周遭事物之狀態觀察較為詳盡,是其所證被告駕駛銀色賓士車同向擦撞告訴人2 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等情乃屬信而有徵,是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又辯稱:伊並非肇事者,當時係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自內湖路北往南對向車道左轉至港墘路,途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可能因被撞倒地搞不清楚方向,才會記到伊行駛中之車輛車號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妻庚○○雖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95年5 月1 日下午搭乘被告駕駛銀色賓士車,行經內湖路、港墘路口往士林方向,伊有目擊現場發生車禍,當時伊車子在內側車道第一排,告訴人機車在伊右後方,伊看到一部黑色車子從對向快速左轉,並發出刺耳輪胎摩擦聲,但沒看到該車之車牌號碼及車型,當時告訴人車速比伊快,因此撞到該黑色車輛的右前車門及右前輪附近,告訴人撞到後伊等慢慢往前開,一邊還回頭看告訴人狀況,也看到那部黑色車子停在港墘路上三角公園綠地旁,之後看告訴人沒事,伊等就把車子開走了云云(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然證人丁○○、戊○○、丙○○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未見到有任何黑色自小客車自內湖路北往南方向左轉港墘路等情(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7頁、第176 頁),詳如前述,且證人丁○○當時正在內湖路、港墘路路口停等紅燈,證人即在場指揮交通之員警戊○○於本院證稱聽聞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音後,立即轉頭注視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之現場,並趨前協助扶起告訴人及其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果真有如被告及證人庚○○所辯稱之黑色車輛以極快之速度自內湖路左轉,並發出刺耳之輪胎摩擦聲響,嗣與告訴人擦撞肇事後,轉入港墘路口停下一事,則當時在現場之證人丁○○、戊○○理應會目擊發現,是以,證人庚○○為被告之妻,案發當時亦為被告所搭載,考量其與被告之親密關係,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其證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㈢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門並無撞擊痕跡,又以告訴人所騎乘同類型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賓士車相模擬比對後,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絕無可能撞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葉子板,且告訴人車損係在右方,如若其係與被告同向擦撞,則車損應在左方,更可徵被告並未擦撞告訴人云云,然查:①被告所駕駛該車牌號碼5699-DB 號之銀色賓士車,經肉眼檢視後雖並未發現有何撞擊痕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7 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532141000 號函暨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6頁至第60頁),然經本院囑託賓士公司進行鑑定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之鈑金及噴漆後,其結果為:⑴該車右後門部分未曾有鈑金與噴漆;
⑵右後葉子板(即右後輪上方之車體),曾有噴漆過,但噴漆時間無法判定,經拆除內飾板察看,並無鈑金情形,所以此噴漆是屬於表層烤漆;
⑶右後葉子板上方即所謂C 柱處,亦無碰撞過等情,有該公司97年2 月25日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該車輛右後葉子板確經噴漆,惟噴漆時間無法確定,而證人即興祥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4年間被告曾將系爭車輛開到修理廠請伊修理,但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詳細修車時間,但當時修車內容為該車右後方刮損,而據伊三十多年的修車經驗,該刮損屬於刮痕而非擦撞,因為擦撞會有凹陷,以及其他車子的烤漆、亮光油轉移到上面,但伊係以肉眼判斷被告車輛刮損凹槽部分有無殘留其他跡證,沒有用其他儀器查證結果。
修車後伊有開估價單給被告,伊只幫被告修車過一次,但伊有修過賓士車6 部,每輛車什麼顏色伊都記得,開庭前2 個月被告將該車開到修車廠,伊就知道什麼時候修的,被告來找伊的時候並未提供估價單給伊看,而94年估價單也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4 頁),此外並有興祥汽車有限公司94年6 月30日估價單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6 頁),核之證人甲○○證詞,證人無法明確記得被告何時要求其修繕系爭賓士車輛,卻猶能於97年間作證之際,明確說出94年間為被告修繕車輛之經過及該車當時受損之狀況,與一般經驗法則已屬有違,況對照被告所提出之94年估價單,迄到庭作證當時業已3 年有餘,然該估價單仍如此嶄新,印章如此鮮明,是該估價單是否乃臨訟製作,並非無疑,縱認證人所述為被告修繕該車一事為真,然亦僅能證明於94年間該車右後車葉子板曾進行修繕,而不能證明案發之95年5 月1 日該車並未受損,是證人甲○○上開證詞尚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賓士車係與告訴人2 人騎乘之機車擦撞而肇事,業經證人丁○○到庭證稱明確,已如前述,且核之告訴人己○○、丙○○所受分別為右側髖部與肘部挫傷、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均非嚴重,足見肇事當時兩車間僅為擦撞而非衝撞,且力道顯屬輕微,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縱未發現撞擊痕跡一事,亦非難以想像。
②另經本院勘驗系爭賓士車、機車之結果,可知系爭賓士車右車尾葉子板至地面距離為62公分,而告訴人2 人共乘系爭機車後,該機車車前板上擦痕最高點至地面距離亦為62公分,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21 頁、第222 頁),兩者均距離地面62公分,與告訴人2 人證稱碰撞位置為肇事車輛右後車門處尚屬吻合,是所辯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絕無可能撞到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葉子板云云,並無可採。
③又告訴人機車車損係位於車頭右側處,有該機車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而告訴人己○○先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證稱:伊所騎乘之機車與肇事車輛右後葉子板撞擊後,當時伊人車右側倒地而肇事等情,有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嗣後於本院96年11月15日審理時改稱:發生車禍前伊將車頭往左閃避,龍頭偏左撞上去,故車損在右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於本院98年3 月3 日審理時又改稱:伊機車右邊車損是倒在地上後摩擦地面造成之擦痕,而非擦撞被告汽車之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其後又於本院98年4 月28日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機車右邊車損,究竟為兩車擦撞造成,或跌倒擦撞地面所造成之痕跡,因為伊將機車抬起來時就看到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告訴人雖於本院一度改稱案發當時機車右側之痕跡係擦撞肇事車輛而來,嗣後又改稱業已忘記,但其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明確表示係機車右側倒地,斯時事故甫發生,應以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晰、鮮明,是告訴人機車右側車損乃屬遭被告車輛擦撞後倒地造成之痕跡,應堪以認定,是所辯告訴人車損位置與擦撞情形不符云云,亦委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併行之間隔,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 人因此次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均在刑法修正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得併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想像競合: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僅係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指明。
㈣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至於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當然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己○○、丙○○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肇事後,竟不予理會車禍及告訴人己○○、丙○○受傷之情形,未下車查看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須行為人對於自己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猶仍離開現場,始足當之;
易言之,倘行為人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難以本罪相繩。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丁○○之書面陳述、證人戊○○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5699-DB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與港墘路路口處,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未肇事,但有目擊肇事過程,當時係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自內湖路北往南對向車道左轉至港墘路,途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伊見到該黑色肇事車在港墘路停下以及警察、路人前去關心告訴人,故緩緩駛離,告訴人可能因被撞倒地搞不清楚方向,才會記到伊行駛中之車輛車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2人明確證稱肇事車輛係自內湖路對向車道迴轉,顯與被告行經路線不符,而目擊證人丁○○證述多處模糊,難以採信,況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車門並無撞擊痕跡,又以告訴人所騎乘同類型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賓士車相模擬比對後,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絕無可能撞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葉子板,且告訴人之車損係在右方,如若其係與被告同向擦撞,則車損應在左方,更可徵被告並未擦撞告訴人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5699-DB 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與港墘路路口處,擦撞告訴人2 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己○○、丙○○分別受有受有右側髖部與肘部挫傷、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均如前所述,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然證人即現場目擊肇事過程之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該賓士車從內湖路率先搶綠燈行駛出去,告訴人之機車因此受到擦撞當場摔出去,機車騎士及其搭載之人也隨即跌倒在地,銀色賓士則從內湖路往士林方向離去,肇事地點就在伊的左前方對向處,當時從伊的位置看不到賓士車駕駛座,但可以看到銀色賓士車副駕駛座上有乘客在笑,印象中是短髮,似乎為男性,伊不能確定,而伊會對乘客性別有印象是因為副駕駛座窗戶拉下,伊以為他們會知道有撞到人,但是他們不知道,也沒有停車的意思,伊才特別去看,並記下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9 頁),再參照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經肉眼檢視後並未發現有何撞擊痕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7 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532141000 號函暨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6頁至第60頁),且核之告訴人己○○、丙○○所受分別為右側髖部與肘部挫傷、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見當時兩車擦撞之力道顯屬輕微,又當時該肇事路段正在施工,路面顛簸,行駛中之汽車車身震動起伏不定,被告駕駛該車能否感受知悉與告訴人機車擦撞所產生之輕微車震,誠屬可疑,是被告主觀上不知自己業已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而肇事,自有可能。
㈢至於證人戊○○雖證述伊協助告訴人之際,被告即駕駛該賓士車逕行離去等經過,業如前述,然其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肇事之行為;
又公訴人亦以證人丁○○之書面陳述作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證據,然此部分乃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乃屬傳聞證據,又未符合任何傳聞證據之例外,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況證人丁○○嗣後已到庭作證,自應以其在庭接受交互詰問保障之證詞作為裁判之基礎,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多次辯稱:伊見到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但嗣後見有人前去幫助告訴人後,即駕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5頁、第69頁、第261 頁至第262 頁),然客觀觀之本件肇事情狀,係被告駕駛上開賓士車輕微擦撞告訴人2 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如前述,是被告雖隨即知悉告訴人2 人人車倒地,但亦可能誤認該肇事非其所造成,進而離去現場,是自不能上開辯解不為本院所採信,即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5699-DB 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與港墘路路口處,並擦撞告訴人2 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分別受有受有右側髖部與肘部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然就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肇事逃逸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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