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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其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以其刑事處分折抵其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定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並自93年7 月9 日起入監執行,經折抵羈押日數共189 日(自92年7 月17日至92年9 月17日,及自93年3月5日至93年7月8日),並縮短刑期於98年10月31日期滿。
嗣於95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93年度感裁字第1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惟依據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第9項之規定,刑事案件與感訓處分案件為同一案件時,羈押或在監服刑期間,可互為折抵刑期,今聲請人所犯之刑事案件與感訓處分案件為同一案件,而聲請人於93年7 月9 日發監執行迄今,總計所受刑事案件執行期間已逾3 年,為此請求免予執行與刑事處分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
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21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
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
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
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
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
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7項、第9項均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5年9 月29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1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
惟因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9 日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定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11 日確定,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執丙字第28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即自93年7 月9 日起為刑期起算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2 月19日,入監執行,經折抵羈押日數共189 日,並縮短刑期將於98年10月31日期滿,聲請人並於96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繼續執行易服勞役等情,有相關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聲請人自93年7 月9日起執行前揭刑事案件之有期徒刑,然其於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依刑法第46條規定,以羈押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故受感訓處分人於裁判確定前自92年7 月17日至92年9月17日,及自93年3 月5 日至93年7 月8 日,共受羈押189日,在該刑事案件確定後可折抵刑期,自可一併折抵感訓處分。
是聲請人受刑事案件執行期間已逾3 年,其剩餘之感訓處分無庸再予執行,應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後段規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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