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撤緩,4,200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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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並於94年1 月3 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即95年1月16日更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8 月9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並已於95年9 月20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
,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
又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第1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是以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後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 案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內故意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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