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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 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於95年8 月24日確定。
而被告於緩刑期前即94年8 月2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0月31日確定。
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其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依此規定,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應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法定要件,換言之,若不符合此等前提條件,即不得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恐嚇罪(前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於95年8 月24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即94年8 月24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326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惟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前案犯罪恐嚇犯行罪質不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危及他人法益。
況毒品施用者對慣常施用之毒品易產生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是被告雖於前案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前另犯後案,惟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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