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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86、1760、19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共淨重壹點柒陸公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共毛重肆點肆伍捌公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匙貳支、分裝袋叁拾伍個、勺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1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
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00 、102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 月22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91年間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2年1 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7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 案接續執行,已於92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再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犯意,自95年7 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約平均3 天施用1 次之頻率,在臺北縣汐止市○○街69號8 樓或臺北縣汐止市○○街「駭客網咖」之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或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經警查獲如下:㈠於95年8 月2 日凌晨2 時4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6巷口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1.76公克)。
㈡於95年8 月11日凌晨3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街69號8 樓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毛重2.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匙2 支、電子磅秤1 台。
㈢於95年10月3 日晚間6 時許,為警於臺北縣汐止市○○街69號8 樓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勺子2 支。
㈣於95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為警於臺北縣汐止市○○路37號旁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扣除因鑑驗使用0.012 公克,共毛重1.478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5個、行動電話2 支。
而經警先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先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9 日(95年毒偵字第1760號偵查卷第9 頁)、95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5年毒偵字第1968號偵查卷第5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25日(95年毒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第88頁)、96年1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5年毒偵字第2281號偵查卷第29頁)各1 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共淨重1.76公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共毛重2.98公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扣除因鑑驗使用0.012 公克,共毛重1.478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匙2 支、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勺子2 支及分裝袋35個可資佐證。
而前開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6 包、3 包、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臺北縣政警察局金山分局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劑檢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該送驗透明晶體4包、6 包、3 包及殘渣袋2 個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8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2047號偵查卷第34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於本院卷)、內湖分局95年10月3 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95年毒偵字第1968號偵查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21日北市鑑毒字第705 號鑑驗通知書(95年毒偵字第1760號偵查卷第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1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等情,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從而,被告確有於91年11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在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理由,認為行為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經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在本案中,被告自95年7 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平均3 天施用1 次,未間斷地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被告係因對毒品有相當依賴性,乃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95年7 月23日起至95年10月3 日晚間6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止之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共淨重1.76 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9 包(共毛重4.458 公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匙2 支、勺子2 支、分裝袋35個,雖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及電子磅秤2 台,雖係被告所有,但既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為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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