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
-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刑書之記載(如附
- (一)事實部分: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見本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
- 三、刑之酌科:
- (一)宣告刑
- (二)易刑處分
- 四、附帶說明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5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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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5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第27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於同年5 月間某日至起至93年9 月間某日止接續收受孫飛來所匯之款項後,僅於93年8 月5 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12月9 日及94年1 月11日,各匯3500元,共計14000 元至乙○設於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餘131000元侵占入己,上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實施之數個收款未給予告訴人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要旨),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2條、第33條、第41條規定均已修正;
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經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①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33 5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
②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及未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低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3 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
③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之酌科:
(一)宣告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及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易刑處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四、附帶說明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5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1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據此刑法第335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前述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664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36巷5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94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透過友人何建章之介紹而結識乙○, 並受委任代為催討乙○對孫飛來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不含利息),雙方約定以催討所得金額總額3成為報 酬。
甲○○受委任後,持乙○之委託書及當初孫飛來借款所 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向孫飛來催討債務,孫飛來遂自 同年5月間某日起至93年9月間某日止,在捷運雙連站出口處 及臺北民生郵局等處,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共交付甲○○14 萬5,000元(含利息)。
甲○○本應於扣取報酬後將款項交 付予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於93年8月5日、 同年9月6日、同年12月9日及94年1月11日,各匯款3,500 元 ,共計1萬4,000元至乙○設於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 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其餘款項13萬1,000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嗣經乙○向孫 飛來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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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告訴人乙○之委│
│ │ │任向孫飛來催收債權,並已│
│ │ │向孫飛來收取14萬5,000元 │
│ │ │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乙○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向孫│
│ │ │ 飛來催討債權,惟被告僅│
│ │ │ 轉交其中1萬4,000元,並│
│ │ │ 將餘款13萬1,000元侵占 │
│ │ │ 入己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辯稱曾代告訴人│
│ │ │ 處理楊昆翰及詹世明之債│
│ │ │ 權,惟因告訴人積欠佣金│
│ │ │ 未付,故將所收款項扣留│
│ │ │ 抵償云云,並不實在之事│
│ │ │ 實。 │
├──┼──────────┼────────────┤
│三 │證人李中裕、其妻即證│證明其等並未向告訴人借款│
│ │人呂雪嬌證詞 │或代詹世明處理債務,亦不│
│ │ │認識被告,則被告辯稱曾代│
│ │ │告訴人處理詹世明之債權,│
│ │ │惟因告訴人積欠佣金未付,│
│ │ │故將所收款項扣留抵償云云│
│ │ │,並不實在之事實。 │
├──┼──────────┼────────────┤
│四 │證人孫飛來證詞 │證明證人孫飛來於上開時地│
│ │ │將欠款委由被告轉交告訴人│
│ │ │,惟部分款項遭被告侵占入│
│ │ │己之事實。 │
├──┼──────────┼────────────┤
│五 │證人何建章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向證人│
│ │ │孫飛來等人催討債權時,雙│
│ │ │方約定必須收回債權,被告│
│ │ │方可取得3成報酬之事實。 │
├──┼──────────┼────────────┤
│六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證明證人孫飛來確已將積欠│
│ │ │告訴人之款項交予被告之事│
│ │ │實。 │
├──┼──────────┼────────────┤
│七 │本署90年度偵緝字第 │證明告訴人於90年7月間即 │
│ │421號楊昆翰毀損債權 │就雙方債務糾紛與證人楊昆│
│ │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 │翰達成和解,則被告辯稱於│
│ │ │92年3、4月間代為處理告訴│
│ │ │人與證人楊昆翰之糾紛,惟│
│ │ │未取得佣金,始將證人孫飛│
│ │ │來交付之款項抵扣取償云云│
│ │ │,並不實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告 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查,刑法上之背信 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 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 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 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2633號判 例可供參照,故本件自應論以侵占罪而非背信罪嫌,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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