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易,121,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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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乙○○之前配偶,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95年2 月10日晚上8 時許,為與被告商談子女之監護教養問題,遂偕同周雅琪等4 名子女,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133 號住處,被告返家遇乙○○與4 名子女後,即在上址騎樓不斷責罵乙○○,乙○○認被告無意商談子女之監護教養問題後,欲攜4 名子女返回住處,被告見狀欲阻止渠等離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住乙○○頭部,並用力推乙○○撞及騎樓麵攤冰櫃,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6年3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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