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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丙○○於民國95年11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經具保人乙○○數繳納現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甲○臨字第008891號,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卷第13頁後)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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