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易,135,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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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因懷疑其夫洪紘治與被告乙○○間有往來,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5年6 月24日下午3 時許,被告二人在臺北市○○區○○路3 段76號某餐廳內起衝突,即基於傷害對方之故意,被告甲○持木棍及徒手毆打被告乙○○,被告乙○○亦徒手毆打被告甲○,被告乙○○因此受有右膝3 ×2 公分瘀傷及右前臂抓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前胸處微紅腫、右前臂2 ×1 公分、右足第2 趾2 ×1公分、第3 趾1 ×1 公分瘀青、頸部4 ×4 公分紅腫及右臂1 ×1 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迺伶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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