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易,136,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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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營業小客車(俗稱計程車)之駕駛人,於民國93年1 月1 日靠行於聯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凱公司),由聯凱公司出名為買受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購買車牌692-CF號營業小客車,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9,000 元,自93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1 日止,分48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給付20,886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於分期價款未付清前,北都汽車公司保有該車之所有權。

聯凱公司取得該車後,即依其與甲○○之靠行契約交由甲○○使用,並由甲○○給付上開分期價款。

詎甲○○按期給付前期部分價款後,明知該車所有權仍屬北都汽車公司所有,竟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之7 月間某日,因經濟拮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北都汽車公司之同意,擅自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向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102 號之富邦當舖出質借款100,000 元,以此方式將該車據為所有予以侵占。

嗣因甲○○自95年8 月1 日起,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北都汽車公司經追查後始知上情,遂要求該契約另一連帶保證人李森雄於95年10月3 日,以104,800 元清償甲○○積欠富邦當鋪之款項,始取回該車,經北都汽車公司拍賣該車取償後,羅清尚積欠該公司本利達78,621元。

二、案經北都汽車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時、地,被告甲○○依據靠行契約,使用聯凱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北都汽車公司購買之車牌692- CF 營業小客車營業,嗣因經濟拮据,乃擅自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向富邦當舖出質借款100,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俞偉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北都汽車公司與聯凱公司訂立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登記證書、車牌692-CF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北都汽車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富邦當舖收據影本各1 份(參見95年度他字第2812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8 頁、第9 頁、95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偵查卷第26頁)及北都汽車公司出具被告甲○○繳款明細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在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北都汽車公司與聯凱公司訂立之動產汽車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契約買賣標的物─車輛(以下同)於分期付款未付清前,甲方(北都汽車公司)保有所有權,乙方(聯凱公司)具有占有使用權,於乙方付清分期價款並完成應盡之義務後,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被告甲○○依靠行契約取得聯凱公司交付之上開汽車使用,並由其給付上開分期價款,自應承受上開約定之限制,於全部價款付清前,僅為占有使用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將該車為任何事實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當甚明確。

今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後7 月間某日,將上開汽車向富邦當舖出質借款,顯然係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對於該汽車為法律上之處分,足認被告甲○○於出質之際,已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思甚為明確。

又被告甲○○於將該車出質借款,即已構成刑法侵占既遂罪之要件,縱嗣後該契約之另一連帶保證人李森雄以104,800 元向富邦當舖清償被告甲○○所積欠之款項後,取回該車再交由北都汽車公司處分,仍無解於被告甲○○已成立之侵占罪。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犯罪之動機、手段、先前已陸續繳付頭期款79,000元及多期款項,且告訴人北都汽車公司嗣後將車輛取回拍賣得款32萬元,其所受損害尚有78,621元及李森雄受有104,800元之損害,尚無法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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