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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調偵字第26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57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9日將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09 號16樓之7 房屋租給甲○○,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1月9 日止,租金應於每月8 日前按月給付,嗣因甲○○通知乙○○修繕隨屋提供之洗衣機未果,即未依約給付95年2 月之當月租金,詎乙○○未經依法終止租約,竟於95年2 月23日(告訴狀及移送書誤載為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找不知情之鎖匠許銘源打開更換上址門鎖,嗣於同日23時再找許銘源換回原鎖時,無故侵入屋內。
嗣甲○○見該址門鎖已遭更換,無法進入,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無故侵入住宅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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