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易,158,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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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與李仁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1 日凌晨0 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277 號樓梯間後,踰越樓梯間氣窗之安全設備,攀爬進入該址3 樓聯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陽臺,由李仁宏持客觀上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公司會議室玻璃後,2人一同進入聯巨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HP1019筆記型電腦1 臺、華碩A2430PDR筆記型電腦1 臺、該公司職員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甲○○所有之I-POD 1 臺、丙○○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得逞,嗣因李仁宏誤觸警鈴,丁○○與李仁宏倉皇逃逸。

經警到場採集指紋及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李仁宏之指紋及丁○○之血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聯巨公司、乙○○、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即同案共犯李仁宏、被害人丙○○、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查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14、15頁、本院96年3 月15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共犯李仁宏於警詢供述與被告丁○○一同進入該址行竊(參偵查卷宗第9 頁)及證人戊○○、丙○○於警詢證述(參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財物失竊等情節相符,並有聯巨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進貨單(參偵查卷第33至34頁)、統一發票(參偵查卷第33至34頁)、聯巨公司現場圖(參偵查卷第39頁)、照片6 張(參偵查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且員警於案發現場勘查並採集之指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編號該血跡棉棒之DNA 與丁○○DN A-STA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部機率預估為3.74×10負21次方,另於玻璃門上所採集之編號1 、2 、3 、5-2 、6 、7-2 、7-3 、9-1 、9-2指紋,數入電腦析鑑並由人工確認結果,依序與檔存李仁宏指紋卡之左拇、左拇、左拇指、右環、左食、右中、右環、右環、右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參偵查卷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22日刑紋字第0950039248號鑑驗書(參偵查卷第45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27日刑醫字第0950030928號鑑驗書(參偵查卷第49至50頁)各1 份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同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皆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供本案行竊用之工具一字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之強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夥同李仁宏持一字起子,於夜間攀爬氣窗、破壞玻璃並侵入聯巨公司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起訴書漏未斟酌本件竊盜犯行係由被告夥同李仁宏翻越氣窗、破壞玻璃進入行竊,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漏未論及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罪名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並無法條變更問題,併此敘明。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犯意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共犯李仁宏行竊時攜帶一字起子,並用以破壞聯巨公司會議室玻璃之行為,核屬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雖未持用該一字起子,但於李仁宏行為時在場,並準備共同搬運被害人財物,應屬共同正犯甚明,仍應就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之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李仁宏共犯竊盜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與李仁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聯巨公司、乙○○、甲○○、丙○○等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亦修正並增列但書,惟僅係將實務上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見解明文化,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新修正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五)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是刑法第47條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甫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見其行為甚不足取,且法治觀念薄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並未分得被害人之財物,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供竊盜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李仁宏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正銘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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