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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網路上結識網友甲○○(77年1 月24日生,起訴書誤載為許茱琪),2 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丙○○於95年7 月15日下午,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新建巷7 號租屋處,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兩肩各1 處瘀傷(右肩約4x2公分,左肩約2x2 公分)、左耳1 處瘀傷(約1.5x1 公分)、頭部外傷之傷害。
丙○○嗣於95年8 月1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CUT-050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臺北市○○區○○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福國路、福華路交岔路口時,欲往芝山捷運站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福華路,而與直行福華路由李宗憲騎乘之LQ3-993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之父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份: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被告於審理中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傷害、過失傷害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甲○○、李宗憲之指證情節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3662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38頁),並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7 月16日診字第95063945號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6年1 月23日新乙診字第09600635P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3662號卷第4 頁、第24頁、第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傷害、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坦然認錯,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再衡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無罪部份: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5年8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明志國小附近,因遭甲○○之母丁○○阻止,丙○○因此心生不滿,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對丁○○稱:「我要給妳看一副棺材」等語,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被害人丁○○之犯行,辯稱:伊係向丁○○稱渠一直綁住甲○○,如果甲○○自殺,渠只能看到女兒棺材等語。
經查:被害人丁○○與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皆具結證述被告有向丁○○恫嚇稱「要給伊(伊母親)看一副棺材」,惟對於案發當時之過程,兩人所述證詞有以下矛盾之處:1被害人丁○○就案發當天與被告碰面情形證稱:「當天被告要載伊女兒出去,伊有勸被告,伊女兒為了被告沒有去讀四技二專,被告因為之前常常有說謊情形,伊跟被告說阿姨給你機會,要表現給伊看。
被告一聽臉色很難看,目露兇光,對伊說『我要給你看一副棺材』。
伊一聽就說沒什麼好談,遂先離開」、「在伊出門前,被告已與伊女兒出門,伊係出去辦事情時,看到被告、伊女兒及被告朋友,當時渠等三人在談話,不像在吵架。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
而證人甲○○則證稱:「當天伊母親要出去看醫生,伊母親不太清楚被告要來找伊,其等係在菜市場碰面。
被告堅持要伊跟他出去,伊母親反對,被告就說『要給我母親看一副棺材』。」
、「伊母親先遇到被告,伊係後來才出現,但是時間不超過1 、2 分鐘,伊不清楚母親與被告之前說過什麼話。」
、「伊一到現場,母親就以婉轉方式跟被告說不希望伊與被告出去。
被告就說不要把伊關住,詳細內容伊不記得,印象最深係被告所說恐嚇話語,把伊母親嚇到。」
(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經核2 人證述,究竟係丁○○於欲出門辦事之際,巧遇被告與甲○○談話進而驅前攀談,抑或係甲○○欲出門赴約時,看見丁○○已在約定地點與被告談話,2 人就此節之證述,並不一致。
2被害人丁○○就當天被告恫嚇之過程證稱:「案發當日伊跟被告談話時,伊女兒在旁邊聽,她還用台語跟被告說怎麼可以跟伊母親講這句話。」
、「被告說『要給妳看一副棺材』係使用台語。」
(見本院卷第102 頁);
證人甲○○證稱:「被告跟伊母親說『要給妳看一副棺材』係使用國語」、「伊聽到後以國語向被告說怎麼可以這樣跟伊母親說話。」
(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頁),倘丁○○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怖,應難忘卻被告恐嚇之詞,而甲○○於本院證稱伊印象最深刻係被告所言之上開恐嚇話語,則就上開恐嚇詞句應無記錯之理,然被告對丁○○所恫嚇之詞究係使用台語抑或國語,丁○○與甲○○渠2 人就此重要細節竟仍證述歧異,誠難就渠2 人所證率爾採信。
3被害人丁○○另於本院證稱:伊於95年8 月31日晚上前往明志派出所報案遭到恐嚇,亦提及伊女兒失蹤,而證人甲○○亦證稱:伊母親有報警,好像在案發當天報警,伊母親從醫院回來後有說(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經本院職權函詢明志派出所,該所覆稱於95年8 月31日之員警工作記錄簿及勤務分配表,均未記載受理被害人丁○○報案之工作紀錄,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12月10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49871號函暨檢附之相關報案紀錄、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 9頁),是以,丁○○就此部份之證詞,與證據不符,委不足採,其餘部分之證言,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4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丙○○確有於前揭時、地恐嚇被害人丁○○之確信,而被害人丁○○、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詞相互矛盾,並不一致,實難採為憑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起訴書所載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丙○○涉犯恐嚇罪嫌部份,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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