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易,168,200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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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3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9 月14日13時許,騎乘車號CIB-812 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與茄苳路口時,見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下稱甲○,姓名年籍詳卷附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獨自一人行走於路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撫摸甲 ○之臀部,甲 ○見狀大喊色狼後,乙○○即向甲 ○佯稱「小姐,你後面有一隻毒蜘蛛,你知不知道?」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95年9 月26日10時30分許,乙○○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菜市場為甲 ○發現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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