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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復因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8月,甫於民國93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10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 年 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施用第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並於95年1 月3 日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7 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320 巷6 弄2 號2 樓之住處,以每3 日施用1 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5年10月13日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及上開公司於95年11月1 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第001629號及實驗室檢體編號第AB98660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
修正後已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決議以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10日釋放出所,復於5 年內之94年2 月中旬起至同年2 月22日止,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多次,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甲○○反覆施用第2 級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然被告於5 年內另因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確定,依上揭說明,本件已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現實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本件被告甲○○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其約3 天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等情,顯見被告係因吸毒成癮,乃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1 罪,亦即以施用第2 級毒品一罪處斷。
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2 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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