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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及強盜前科,最後1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以下同)95 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7 日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街20號前,因見甲○○所有之車號AF-9561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內置之新臺幣(下同)52元硬幣,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79 號偵查卷第26頁)與被告所竊之52元硬幣採證照片1 張(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足參,竟猶不知悛悔,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素行不良,惟智識程度不高,且與配偶離異,又無工作,流離失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人以被告自60年間起即開始犯有多起竊盜案件,於88年間更犯下情節較為嚴重之強盜案件,雖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僅52元,惟就被告素行以觀,顯見被告不思正當手段謀生而有犯罪習慣,爰依刑法第90條規定,聲請就被告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強制工作為具有拘束人身自由性質之保安處分,宣告與否除須符合刑法相關規定外,更應注意憲法第23條所彰顯之法治國家比例原則;
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雖具有社會防衛之本質,但審酌宣告與否時,非僅限於考量裁判時犯罪行為人在將來之危險性,毋寧因此種保安處分尚有矯治犯罪行為人之處罰性質在內,尤應注意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顯屬輕微,在手段與目的間求取衡平,避免流為文字羅織,而根本否定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進而違反保安處分為刑罰補充制度之設計礎石。
又強制工作之宣告,既有矯治功能,則亦應考量個別行為人於執行後,得否能達所欲見之教化與治療目的,否則徒耗國家資源而無以助益,有失立法意旨。
復以強制工作之宣告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為要件,於審酌時不免將被告之素行考量在內,若捨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逕予強制工作之宣告,將對被告過去已受國家刑罰權制裁之犯行造成重複評價之結果,凡此均屬本院於審酌公訴人聲請時應予細酌而責無旁貸者。
本件被告自60年間即有多起竊盜案件,且於本件犯行發生前,亦曾犯有強盜案件,均遭法院判處徒刑,並先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資參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現無工作,都睡在臺北火車站地下室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 頁),其有犯罪習慣或遊蕩而犯罪等情,尚難遽予否認。
惟查,被告出生於32年,現年已63足歲,若令其於本案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縱因執行滿1 年6 個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依刑法第90條第2項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嗣再執行本件判處之拘役,於全部執行完畢時,被告業近65歲,顯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0歲),屆時即使被告已養成勞動習慣,惟在臺灣勞動市場如何覓得工作?非無可疑;
且就被告過去素行,復以其現已年逾花甲以觀,則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能否取得立法者所欲完成之教化效果?亦足深思。
況被告此次所竊之款項僅52元,雖因構成累犯,本院依法不得不在合理範圍內加重其刑,惟相較於其所造成之損害,若再予宣告3 年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實已有刑罰手段過度逾越被告所造成危害而顯然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要求之情況,亦難脫有對被告過去素行造成重複評價之違法,應非法治國家憲法精神所許。
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除欠缺必要性且無從達成立法目的外,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爰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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