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易,189,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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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破壞剪壹支、鐵條拾玖支、安全帶壹條、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易字第4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0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已於91年3 月8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夥同游上樺(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12日凌晨3 時許,由乙○○駕駛LN-1851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鐵條19支,在台北縣石門鄉山溪村北19之1 線0.2 公里處,由游上樺身綁安全帶爬上電線桿,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乙○○則在下方負責收電線之方式,共同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嗣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許,乙○○與游上樺正在路上收取已竊得電纜線之際,為路過民眾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游上樺,乙○○則趁機逃逸,為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乙○○所有之行竊工具破壞剪1 支、鐵條19支、安全帶1 條、手套2 雙,及竊得之裸硬銅線47公斤、銅玻璃電線79公斤,另於地面上扣得裸硬銅線16公斤、銅玻璃電線21公斤。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錦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4頁、本院96年3 月15日筆錄),核與共犯游上樺於偵查中之供述(見95年度偵字第10280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及證人即台電基隆區營業處老梅服務所配電服務員甲○○、目擊證人趙江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56至57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行竊之工具破壞剪1 支、鐵條19支、安全帶1 條、手套2 雙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游上樺行竊所用之破壞剪、鐵條等物,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乙○○與游上樺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1年3 月8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財物,另參酌其所犯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破壞剪1 支、鐵條19支、安全帶1 條及手套2 雙,均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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