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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86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鐵質固定夾壹支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鐵質固定夾壹支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鐵質固定夾壹支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鐵質固定夾壹支沒收;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鐵質固定夾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鐵質固定夾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事實部分:㈠被告持以竊取如附表編號1 ~4 及6 之鐵質固定夾,為被告所有,且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部分金飾,持至設於臺北市○○街之「淑姻銀樓」出售予不知情之該銀樓負責人蔡忠霖,竊得之數位相機等部分3C產品則持至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39號之1 ,1 樓「彩盟電腦公司」售予員工潘建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㈢被告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物、行竊之方法詳如附表所示。
㈣警於95年7 月20日下午,分持搜索票至被告於臺北縣板橋市○○街58號、臺北縣板橋市○○○街100 巷4 號4 樓、臺北市○○區○○路1 段22號5 樓住處及被告使用之車號4975-DR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及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街39號之1 ,1 樓「彩盟電腦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被竊物品(已查獲物品)欄所示之贓物及其他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起訴),而悉被告竊盜之犯行。
證據部分:㈠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96年2 月12日調查及審理筆錄)。
㈡證人潘建樺於警詢之證詞。
查被告攜以行竊之鐵質固定夾,可將鑲於鐵門與鐵門成一體之門鎖破壞,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
被告攜帶上開工具,毀壞被害人大門門鎖,入內為附表編號1 ~4 及6 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見丁○○住處具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關,從窗戶爬進丁○○住處,為附表編號5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此部分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再被告毀壞或踰越安全設備入被害人屋內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因侵入部分已結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質中,無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參最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附此敘明。
另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揭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足稽),素行不佳,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竊盜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
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1 ~4 及6 所示竊盜犯行之鐵質固定夾,為被告所有,且為同1 支,未扣案,然尚未滅失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上開犯行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又該5 次犯行所用之鐵質固定夾均為同1 支,故主文定應執行刑時,僅諭知沒收鐵質固定夾1 支,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被竊物品│行竊方法│所犯法條│
│ │ │ │ │(已查獲 │ │ │
│ │ │ │ │物品) │ │ │
│ │ │ │ ├────┤ │ │
│ │ │ │ │(未查獲 │ │ │
│ │ │ │ │物品) │ │ │
├──┼────┼────┼───┼────┼────┼────┤
│ 1 │95年7 月│臺北縣新│甲○○│SANYO 牌│以被告所│第321條 │
│ │3 日下午│莊市景德│ │G1000 手│有客觀上│第1項第2│
│ │3 時許 │路546 巷│ │機1 支(│足供兇器│款、第3 │
│ │ │8 號4 樓│ │手機序號│使用之鐵│款 │
│ │ │ │ │:351994│質固定夾│ │
│ │ │ │ │00000000│,毀損何│ │
│ │ │ │ │1)、玉 │嘉福住處│ │
│ │ │ │ │石手鐲1 │大門鐵門│ │
│ │ │ │ │支、手錶│門鎖,進│ │
│ │ │ │ │6支 │入竊取財│ │
│ │ │ │ ├────┤物。(毀│ │
│ │ │ │ │存錢桶2 │損部分未│ │
│ │ │ │ │個【內有│據告訴)│ │
│ │ │ │ │零錢約新│ │ │
│ │ │ │ │臺幣(下│ │ │
│ │ │ │ │同)3 至│ │ │
│ │ │ │ │4 千元】│ │ │
│ │ │ │ │、純金戒│ │ │
│ │ │ │ │子2 枚(│ │ │
│ │ │ │ │約重1 兩│ │ │
│ │ │ │ │5錢) 、│ │ │
│ │ │ │ │黃金鎖片│ │ │
│ │ │ │ │4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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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7 月│臺北市北│楊林秀│玉石鐲子│以被告所│第321條 │
│ │4 日中午│投區西安│燕 │2 只 │有客觀上│第1項第2│
│ │12時許 │街2 段18│ ├────┤足供兇器│款、第3 │
│ │ │5 號2 樓│ │金戒指1 │使用之鐵│款 │
│ │ │ │ │只(約重│質固定夾│ │
│ │ │ │ │4 錢4 分│,毀損楊│ │
│ │ │ │ │2 厘)、│林秀燕住│ │
│ │ │ │ │零錢(數│家大門鐵│ │
│ │ │ │ │目不詳)│門門鎖侵│ │
│ │ │ │ │等五 │進入竊取│ │
│ │ │ │ │ │財物。(│ │
│ │ │ │ │ │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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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7 月│臺北縣蘆│丙○○│男錶1 只│以被告所│第321條 │
│ │10日中午│洲市民權│ │、天珠項│有客觀上│第1項第2│
│ │1時至2時│路82巷6 │ │鍊2 條。│足供兇器│款、第3 │
│ │許 │弄臨6 號│ ├────┤使用之鐵│款 │
│ │ │4 樓 │ │現金2 千│質固定夾│ │
│ │ │ │ │元左右、│,毀損邱│ │
│ │ │ │ │純金項鍊│義欣住家│ │
│ │ │ │ │、手鍊各│大門鐵門│ │
│ │ │ │ │1條(約 │門鎖並進│ │
│ │ │ │ │重3錢) │入竊取財│ │
│ │ │ │ │ │物。(毀│ │
│ │ │ │ │ │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 │
├──┼────┼────┼───┼────┼────┼────┤
│ 4 │95年7 月│臺北縣瑞│己○○│ 無 │以被告所│第321條 │
│ │14日下午│芳鎮大寮│ │ │有客觀上│第1項第2│
│ │3 時許 │路106號3│ ├────┤足供兇器│款、第3 │
│ │ │樓 │ │勞力士鑽│使用之鐵│款 │
│ │ │ │ │鑽錶 1只│質固定夾│ │
│ │ │ │ │、戒指 7│,毀損蘇│ │
│ │ │ │ │、8 只及│秀鳳住家│ │
│ │ │ │ │神明金牌│大門鐵門│ │
│ │ │ │ │4 片(戒│門鎖並進│ │
│ │ │ │ │指及金牌│入竊取財│ │
│ │ │ │ │合計約重│物。(毀│ │
│ │ │ │ │2兩7錢)│損部分未│ │
│ │ │ │ │、PSP100│據告訴)│ │
│ │ │ │ │0K型遊戲│ │ │
│ │ │ │ │機1臺、 │ │ │
│ │ │ │ │現金約5 │ │ │
│ │ │ │ │至6萬元 │ │ │
│ │ │ │ │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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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7 月│臺北市北│丁○○│手錶2只 │踰越許瓏│第321條 │
│ │15日下午│投區中和│ │、OKWAP │瑛住家窗│第1項第2│
│ │3 時至 4│街398 巷│ │行動電話│戶入內竊│款 │
│ │時許 │6 號2 樓│ │(手機序│取財物。│ │
│ │ │ │ │號:3521│ │ │
│ │ │ │ │00000000│ │ │
│ │ │ │ │419 號)│ │ │
│ │ │ │ │1 隻 │ │ │
│ │ │ │ ├────┤ │ │
│ │ │ │ │金飾(含│ │ │
│ │ │ │ │戒指、手│ │ │
│ │ │ │ │鍊、項鍊│ │ │
│ │ │ │ │,約重4 │ │ │
│ │ │ │ │兩7錢6分│ │ │
│ │ │ │ │)、SONY│ │ │
│ │ │ │ │數位相機│ │ │
│ │ │ │ │1臺、存 │ │ │
│ │ │ │ │錢桶中零│ │ │
│ │ │ │ │錢(內有│ │ │
│ │ │ │ │10元硬幣│ │ │
│ │ │ │ │共約3900│ │ │
│ │ │ │ │多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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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7 月│桃園縣桃│乙○○│無 │以被告所│第321條 │
│ │20日中午│園市三民│ │ │有客觀上│第1項第2│
│ │1 時許 │路3 段44│ ├────┤足供兇器│款、第3 │
│ │ │8之1號4 │ │金飾(約│使用之鐵│款 │
│ │ │樓 │ │重3兩4錢│質固定夾│ │
│ │ │ │ │4分0厘)│,毀壞李│ │
│ │ │ │ │及現金1 │秀鳳住家│ │
│ │ │ │ │千多元 │大門鐵門│ │
│ │ │ │ │ │及木門門│ │
│ │ │ │ │ │鎖進入竊│ │
│ │ │ │ │ │取財物。│ │
│ │ │ │ │ │(毀損部│ │
│ │ │ │ │ │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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