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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於火車即將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際,將遮斷器昇起,致生火車及其他供陸上公眾運輸車輛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交通部鐵路局改建工程局臺北縣汐止市○○路○○道之看柵工,火車通過該平交道時遮斷器之昇降操作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94年11月12日晚上8 時30分許,於北上之電聯車通過臺北縣汐止市○○路○○道之際,看柵房之警報器同時鳴起顯示另有戊○○所駕駛,由花蓮開往樹林之南下68次莒光號列車即將通過,乙○○本應注意不應將遮斷器昇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忽自認該列車會於五堵車站停車,不會立即通過平交道,竟逕自昇起該遮斷器,適甲○○(原名邱文富)所駕駛由臺北往基隆方向行駛之車牌570-FB號欣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車搭載乘客己○○○、丁○○等人行經該處,見遮斷器昇起,即欲直行通過該平交道,惟乙○○自監視器畫面發覺68次莒光號即將通過該平交道,旋即緊急將遮斷器降下,致甲○○所駕駛之公車受阻於該平交道上進退不得,而遭行經該處之68次莒光號撞及公車左後車身,致乘客丁○○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 、6 、7 、8 、9 、10肋骨骨折、腹部及頸部挫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甲○○受有右膝肌肉挫傷併瘀青之普通傷害,並致生火車及其他供陸上公眾運輸車輛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丁○○、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指述、證人丙○○、洪水慶、戊○○於警詢及證人羅勳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事故會勘記錄表、刑事現場平面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丁○○、甲○○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車損及火車損害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參見94年度偵字第12191 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60頁),應甚明確。
按被告乙○○係交通部鐵路局改建工程局臺北縣汐止市○○路○○道之看柵工,火車通過該平交道時遮斷器之昇降操作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可憑,堪以認定。
又按臺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防護設施須知第15點規定:設有自動警報裝置,接近電鈴及遮斷器之第一種、第二種平交道,看柵工應於聽見接近電鈴或自動警報裝置鳴響時降下遮斷器,俟列車或車輛通過平交道,確認相反方向及續行方向之接近電鈴、警報裝置已停止鳴響及接近表示燈已熄滅時,始得開啟遮斷器。
本件被告於北上電聯車通過上述平交道,即應依上開規定確認相反方向及續行方向之接近電鈴、警報裝置已停止鳴響及接近燈已熄滅時,方得昇起遮斷器,詎被告竟於看柵房之警報器同時鳴起顯示另有戊○○所駕駛,由花蓮開往樹林之南下68次莒光號列車即將通過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忽自認該列車會於五堵車站停車,不會立即通過平交道,逕自昇起該遮斷器,嗣於監視器中發覺68次莒光號即將通過該平交道,旋即又緊急將遮斷器降下,致甲○○所駕駛之公車受阻於該平交道上進退不得,而遭行經該處之68次莒光號撞及公車左後車身,致丁○○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 、6 、7 、8、9 、10肋骨骨折、腹部及頸部挫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甲○○受有右膝肌肉挫傷併瘀青之普通傷害,是被告應有業務上之過失,而其業務上過失與告訴人丁○○、甲○○等2人傷害之結果並生火車及其他陸上公眾運輸車輛往來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並生火車及其他陸上公眾運輸車輛往來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之因業務過失致生陸上運輸車輛往來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1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丁○○、甲○○等2 人受有上揭傷害,並致生陸上運輸車輛往來危險,而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因業務過失致生陸上運輸車輛往來危險罪處斷。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5條(想像競合)等規定。
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㈠在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㈡至於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㈣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及第184條第4項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
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公眾運輸工具往來危險之結果甚重、被害人丁○○及甲○○所受傷勢不輕、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已支付丁○○新臺幣88,358元之醫藥費,然尚未與該等被害人和解,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4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4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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