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易,2006,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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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5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050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20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參仟元即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筒子牌壹副、骰子肆拾顆、現金貳拾萬壹仟陸佰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壹張(票號HA0000000 、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商業本票簿壹本(內含本票參張共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方面並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刑法第26 6條第1項賭博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 0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為新臺幣3 元,顯較修正後為輕。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另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說明如下: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院就上開罰金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萬1600元、原係經同案被告甲○○抽頭後,又自其皮包內取出借給賭客置於賭台上,與扣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1 張(票號HA0000000 ,面額50萬元)、麻將筒子牌1 副、骰子40顆、商業本票簿1 本(內含本票3 張共45萬元),均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賭資65萬300 元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處分確定,不另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帳單1 張、切結書3 張、無線電對講機2 支、帳簿2 本等物,均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供渠等開設賭場聚眾賭博財物所用之物,已在其賭博案件中另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明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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