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易,2022,200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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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3樓
甲○○
臺北市○○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於民國95年7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67號3 樓處,因不滿被害人丙○○與戊○○之胞妹丁○○發生肢體衝突(丙○○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丙○○以腳踹向趨前保護丁○○之戊○○胞姐己○○(丙○○傷害己○○犯行,已由本院為有罪判決),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上前拉扯丙○○,並徒手毆打丙○○之身體、頭部及臉部,致丙○○受有後頸擦傷1 ×2 公分、後背擦傷1 ×1 公分、右側眼眶部擦傷2 ×1 公分及右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甲○○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戊○○及甲○○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及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且均辯稱:渠等沒有毆打丙○○,係丙○○毆打丁○○並用腳踹己○○,渠等才上前拉開丙○○。

後因丙○○極力掙脫,才因眼鏡碰撞牆壁造成其臉部受傷及牙齒斷裂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雖均指稱:當天伊到事發處約10分鐘後就有人敲門,伊開門後,丁○○姊夫乙○○就第一個進來打伊頭部、眼睛,伊牙齒也是當天斷的,接下來被告戊○○、甲○○就打伊胸部、頭部,後頸部的傷勢及後背擦傷是被告戊○○、甲○○用拳頭打及用指甲抓的等情(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43頁)。

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哪裡受傷?)頭、身體,眼鏡破掉」、「(你的傷勢怎麼造成的?)是甲○○、戊○○用拳頭打的,乙○○先勒住我脖子,並揮拳打我,之後甲○○、戊○○就衝過來,誰先誰後我不記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04 頁中段),再證人丙○○於同日晚間,亦曾至三軍總醫院驗傷並檢出受有:後頸部擦傷約1 ×2 公分、後背部擦傷約1 ×1 公分、右側眼眶部擦傷2 ×1 公分、右上門牙部分斷裂之傷勢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摘要等附卷可查(分見偵卷第25頁及本院卷第134 至138 頁)。

惟:㈠證人丙○○與被告戊○○及其家人間曾互控多件刑事案件,此參卷付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等影本自明。

證人丙○○對被告戊○○及其友人即被告甲○○心生怨懟,亦屬常情,是證人丙○○所為不利於被告戊○○、甲○○之證述,即難認全無偏頗之虞。

㈡再查,雖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是乙○○(即被告戊○○姊夫)第一個衝進來對伊勒脖子、揮拳打頭部等情。

然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稱:伊太太己○○進門後看到丁○○倒臥在地,就撲上去抱住丁○○,丙○○就對己○○拳打腳踢,戊○○、甲○○入門後就將丙○○拉開,伊是最後進來等情(分見偵卷第45 至46 頁及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胞姐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乙○○是第4 個進來」、「乙○○沒有作任何動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則證人乙○○是否先毆打證人丙○○乙節,即有可疑。

況證人丙○○亦曾對乙○○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乙○○與丙○○間並無任何肢體接觸,認證人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查(見偵卷第70至73頁)。

足認乙○○並無毆打丙○○乙節,應屬非虛,證人丙○○前開證述,即不可採。

證人丙○○之證述既有瑕疵,則其關於被告戊○○、甲○○等人所為不利證述,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㈢或論被告戊○○、甲○○及證人己○○、乙○○因互為親友關係而有互為迴護之嫌。

然證人乙○○及被告戊○○、甲○○等人均為正值壯年之成年男子,渠等若確有如證人丙○○所述之入門後就勒住其脖子,毆打其臉部、頭部、胸部等先後或共同對證人丙○○施暴,證人丙○○以一敵眾,勢因無從阻擋、反抗而受有傷勢。

且若其頸部處果遭證人乙○○勒住,其頸部處尤其為前頸部當有勒痕,另若被告戊○○、甲○○有揮拳毆打證人丙○○之頭、臉部及胸部,其皮膚下微血管破裂產生瘀傷或因其肌肉因外力不當撞擊或推擠,致有挫傷,然觀諸前揭證人丙○○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摘要,其頸部及前頸部並無勒痕,頭、臉及胸部亦無瘀傷、挫傷等傷勢記載,僅於其後頸部、背部及右側眼眶部等處疑其皮膚因不均衡受力致生之擦傷,亦可徵被告戊○○、甲○○辯稱:因丙○○極力掙脫,才受傷等節,尚非全然子虛。

㈣另證人己○○於被告戊○○、甲○○與證人丙○○肢體接觸前,曾因保護倒臥在地之丁○○而遭證人丙○○以腳踹傷等節,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分見本院卷第87頁中段、第88頁至89頁),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

另丁○○與證人丙○○發生肢體拉扯後,亦曾至三軍總醫院檢傷,並檢出受有右臉擦傷1 ×1 公分、右肩部擦傷1 ×1 公分、右上臂抓痕3 ×2 公分、左手腕瘀傷直徑約1 公分、右上臂背側擦傷2 ×2 公分、兩側膝部擦傷4 處,各為1 ×1 公分、3 ×3 公分、4 ×3 公分、3 ×1 公分、左手腕瘀傷1 ×1 公分、右側足部瘀傷1 ×1 公分等傷害,並因有嚴重型憂鬱症合併高自殺危險而住院治療乙節,有三軍總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歷摘要各1 份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28頁及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

是丁○○已受傷倒臥在地且情緒明顯不佳,證人丙○○復以腳踹向趨前抱住丁○○之證人己○○,被告戊○○、甲○○見聞此景若因內心悲憤而為如證人丙○○所稱之前述暴行,渠等不法腕力之實施應更嚴重,證人丙○○所受傷害亦應更為嚴重,然證人丙○○所受之傷勢為後頸擦傷1 ×2 公分、後背擦傷1 ×1 公分、右側眼眶部擦傷2×1 公分及右上門牙斷裂等,除牙齒斷裂外(此部分詳後述),其餘均為擦傷,且面積均不大,顯見被告戊○○、甲○○應無證人丙○○前揭所證述之傷害情節,至為明確。

㈤至證人丙○○於當日雖亦受有右上門牙斷裂之傷勢,然人體牙齒位於口腔內、固定於牙齦上其外尚有嘴唇,若確有不法腕力加諸於門牙處致該門牙斷裂,較牙齒更為脆弱之嘴唇及牙齦當因該不法腕力而受有傷害,然觀諸證人丙○○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摘要,證人丙○○之嘴唇、牙齦處並無受有傷勢之記載,是證人丙○○之門牙斷裂是否因不法腕力之實施所致,亦有可疑。

是被告戊○○、甲○○所辯稱:因丙○○極力掙脫,碰撞牆壁造成其牙齒斷裂乙節,應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戊○○、甲○○確有傷害丙○○之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甲○○有公訴人所認傷害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戊○○、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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