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4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2 日凌晨4 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駕駛2237-ET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龍」至臺北市○○區○○街59號堤防邊,再由「阿龍」下車竊取乙○○所有之鏟裝機(價值約新臺幣15萬餘元)將之駛離,甲○○則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一同離開現場。
嗣乙○○發覺鏟裝機遭竊,調閱蘆洲里里辦公室內監視錄影帶,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第20、21頁以下),且有2237-ET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同偵查卷第11頁),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即屢因犯竊盜等罪經判決處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道德觀念薄弱,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