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寄鳳山郵政
(另案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丁○○、戊○○告訴被告乙○○、己○○、丙○○、甲○○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第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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