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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嗣於民國(下同)86年4 月21日假釋出獄,迄同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與其男友陳文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99 巷35號7 樓甲○○住處門前,先由乙○○按門鈴,因甲○○自門孔中觀看並不認識遂不予應門,乙○○、陳文男2 人認該處無人在家,有機可趁,由乙○○在門外把風,陳文男乃自樓梯間踰越窗戶,侵入甲○○住宅主臥室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陳文男竊取手提袋1 只、金飾1 批(含手鐲1 只、K 金項鍊1 條、手鍊1 條、玉彌勒佛、玉手環,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得手後先將手提袋自樓梯間窗戶交予在外把風之乙○○。
嗣甲○○自廁所出來,發現陳文男躲在客廳衣架後方,而發覺驚呼詢問,陳文男即自大門逃逸離開,其2 人並將上開竊得之手提袋丟棄在公共樓梯間。
嗣經警於現場主臥室窗戶外框及窗戶內側牆壁、手提袋內之鉛筆盒外等處採獲數枚可疑指紋,經比對鑑定後,發現係陳文男、乙○○2 人所留,始循線查獲上情(陳文男所涉竊盜部分另案起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影本1 份及案發現場照片影本30幀附卷可稽,且由現場主臥室之窗戶外框、窗戶內側牆壁上及手提袋內鉛筆盒所採獲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分別與檔存陳文男左中指、左食指指紋及檔存被告右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4年12月7 日刑紋字第0940184577號鑑驗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足證本件竊盜犯行確係被告及陳文男2 人所為,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即有明揭。
查住宅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本件被告夥同陳文男由公共樓梯間攀爬窗戶進入宅內行竊,即有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與陳文男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存卷可按,猶不知檢束行為,竟又再度犯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僅在現場大門外擔任把風及接應之工作,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育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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