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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42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士簡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6 月21日,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里郵局申請補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對價售予一綽號「小胖」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再由「小胖」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等犯行。
嗣詐騙集團成員乃於同年7 月5 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應匯款清償積欠之電話費,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5時2 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新莊民安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40萬元匯入上開甲○○之帳戶內,嗣經乙○○查覺並查無該情事,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里郵局申請補發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之開戶及往來明細等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乙○○提出匯入40萬元至甲○○於上開郵局帳號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係國中肄業,現年22歲之成年人,從事隨貨車之搬貨小弟,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知道「小胖」會拿存摺去騙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小胖」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同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熟識之「小胖」,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甲○○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新舊法適用之比較,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資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日 。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比較,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又查:㈠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非關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查此項增訂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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