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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4年1 月7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經本院於94年5 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悛悔,復於95年11月10日上午(7 時20分前),在桃園縣八德市綽號「黑狗」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11月10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90 號前為警另案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96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已明,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又,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4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4年1 月7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經本院於94年5 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又再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 年內再犯」,甚為明確。
衡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
從而,本件被告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同條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再度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各次刑事訴追之教訓而知警惕悔悟,惟念施用毒品限於自殘,尚未流毒他人,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楊得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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