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易,2207,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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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損壞他人之屋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經法院拍賣承受而取得臺北市○○區○○路155 巷18號後棟建物之所有權,與乙○○○間因該號後棟建物之產權問題發生糾紛,迭有爭執而關係不睦,丁○○竟基於毀損故意,於民國96年4 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12時17分許,自該號後棟建物聖帝宮之欄杆前,接續持不明黑色物體、白色塑膠水桶,向下方乙○○○居住之同號前棟建物之屋頂丟擲,致乙○○○所有之上開屋頂破洞損壞、無法遮蔽風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2 月11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丟東西的人不是伊,案發當天1 整天伊都不在該處,告訴人的屋頂20多年沒有維修,所以屋頂本來就有破損;

伊的後棟房屋與告訴人的前棟房屋之間有1 個坡地,且告訴人的房屋有擋土牆,告訴人與她女兒不可能看得見伊在上面丟東西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丁○○前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633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告訴人乙○○○所有之臺北市○○區○○路155 巷18號後棟建物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被告依法承受,經本院於91年5 月3 日發給被告權利移轉證書,惟告訴人迭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及於被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等情,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806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499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5 月3 日士院儀執夏字第1525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69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2 號民事判決等件(見96年度偵字第80號卷第52至86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就上開臺北市○○區○○路155 巷18號後棟建物產權問題發生糾紛,雙方迭有爭執而關係不睦,被告嗣於96年4 月15日為如事實欄所述毀損告訴人同號前棟建物屋頂之犯行,雖為被告所否認,辯以:案發當天伊未在現場,告訴人的屋頂本來就有破損,告訴人及她女兒不可能看見伊丟東西等情。

惟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臺北市○○區○○路155 巷18號土地原是簡坤長的,70幾年間賣給伊姐夫李宗光,伊姐夫讓伊在土地上面蓋房屋,包括前棟的伊家及後棟的聖帝宮及萬元宮都是伊蓋的,伊家在比較靠前方、較低一點,聖帝宮及萬元宮比較高、靠後面一點,中間有一個防火巷;

因為從94年開始被告就天天來鬧,警察就有建議伊裝監視錄影器蒐證,96年4 月15日早上10點到下午1 點伊在家中,從早上7 點多聽到「碰」的聲音,伊想說又來鬧了,就開始錄影,伊也有從伊家窗戶抬頭往上看,伊從早上8 點多就看到被告在聖帝宮外面的欄杆處走來走去,被告穿長褲,除被告以外,並沒有看到其他人,當天早上伊陸續進出伊家,頭抬起來也陸續看到被告,伊有看到被告丟黑色物體及水桶,造成伊家屋頂的石綿瓦毀損破洞;

伊從窗戶就有親眼看到是被告,監視錄影器也可以看到,被告丟黑色物體的那次,畫面上雖然沒有拍到丟東西的人的臉,但伊有看到被告站在欄杆前面,頭低低的跑來跑去;

當日伊、伊先生及伊女兒都有報警,警察來時有和伊一起站在伊家看到被告站在上方,警察有上去告訴被告要她不要這個樣子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26日審理筆錄);

2、證人即告訴人之女甲○○於審理中證稱:96年4 月15日早上伊在家中,伊家廚房有窗戶往上看可以看到聖帝宮,雖然有雜草但不影響視線,當天早上伊7 點多聽到東西掉下在伊家屋頂的聲音,伊在窗戶看到被告在聖帝宮的欄杆徘徊,伊就去開監視錄影器,被告當天穿粉色系上衣,褲子是咖啡色系的,9 點多、10點多伊也有看到被告拿著電話在欄杆那邊徘徊,且有講電話;

伊從監視錄影畫面看到有人躲在欄杆那裡丟東西,可能是拍攝角度問題畫面沒拍到該人,伊跑去後面看就看到黑色磚頭從伊家屋頂滾下來,後來伊在窗戶那邊又看到被告丟水桶下來,造成伊家的屋頂破損,永平派出所員警丙○○到場處理時有去確認對方身份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26日審理筆錄);

3、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丙○○於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4 月15日上午接獲110 通報,表示臺北市○○區○○路155 巷18號房屋遭人毀損,伊到現場處理,到場時伊有詢問屋主乙○○○發生何事,她表示房屋遭人毀損就帶伊去看,伊看到屋頂毀損有破1 個洞,地上有磚塊,乙○○○說是上面的小姐丟的,她有錄影並播放給伊看,指說就是錄影帶上的人;

該處是1 個山坡地,乙○○○的房屋比較靠下面,她上面還有1 戶,伊就上去問上面的住戶,伊去時只遇到在庭被告丁○○,被告站在上面那1 戶外面的欄杆處,伊在欄杆處那邊問她說下面的住戶有報案被毀損,問她有無看到何人丟東西,她表示不知道,沒有看到;

卷附錄影光碟「3 TITLE 檔」12時48分33秒至12時50分50秒畫面中所顯示的員警就是伊本人,畫面中與伊在欄杆旁交談之人就是在庭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1日審理筆錄);

並有證人丙○○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1 紙為佐(見本院98年2 月11日審理筆錄後附證人庭呈之證據);

4、而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㈠、「2 TITLE 檔」96年4 月15日10時59分54秒至10時59分59秒間,1 黑色不明物體自聖帝宮旁雨遮屋簷下方,朝前方屋頂丟擲出;

㈡、「3 TITLE 檔」96年4 月15日12時01分59秒至12時05分15秒間,有1 人在聖帝宮旁欄杆前講電話,手間或有揮舞及倚靠欄杆之動作,畫面顯示該人為短髮;

㈢、「3 TITLE 檔」96年4 月15日12時17分30秒至12時17分44秒間,有1 人出現在聖帝宮旁欄杆前,先搬動盆景,然後拿水桶朝前方屋頂丟下,該人與上述勘驗結果㈡為同1 人;

㈣、「3 TITLE 檔」96年4 月15日12時48分33秒至12時50分50秒間,有1 員警與1 人陸續出現在聖帝宮旁欄杆前,兩人在交談,該與員警交談之人與上述勘驗結果㈡、㈢之人之形影類似等情(見本院97年9 月26日勘驗筆錄);

又告訴人提出之相片4 紙,則顯示告訴人住處屋頂之石綿瓦斷裂破洞、地面上有白色塑膠水桶1 個歪斜倒置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80號卷第159 、160 頁);

5、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文書證物所示:⑴證人乙○○○與甲○○分別證述親眼看見被告自臺北市○○區○○路155 巷18號後棟聖帝宮之欄杆前,向下丟擲黑色不明物體及白色塑膠水桶至告訴人同號前棟住處之屋頂等情。

雖被告於審理中提出相片4 紙(見本院98年2 月11日審理筆錄後附被告庭呈之證據),主張依相片顯示臺北市○○區○○路155 巷18號前、後棟房屋之間有坡地,且告訴人的前棟房屋有擋土牆,證人乙○○○與甲○○不可能看得見伊在位於高處的後棟丟東西云云,然查,依卷附上址前、後棟房屋之其他相片所示(見96年度偵字第80號卷第42頁下方相片、第188 頁上方相片),上址前、後棟房屋坐落位置具有相當角度之相錯,並非位於同一垂直線之高低棟關係,且防火巷及坡地之距離均非寬,位於低處前棟房屋之告訴人如以仰角方式仰看高處後棟房屋,尚不致視野遭遮蔽,本件被告所提出之4 紙相片係因拍攝角度問題,未能明確顯示上址前、後棟房屋之相對位置,無法逕認證人等所述為不可信;

⑵又依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丟擲至告訴人住處屋頂之黑色不明物體及白色塑膠水桶,於相距僅1 小時餘之時間內,自相同位置即臺北市○○區○○路155 巷18號後棟聖帝宮之欄杆處向前方丟出,兩次丟擲之時間、地點、手法相近,顯具有相當之關連性;

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未能清晰顯示丟擲物品者之面容,惟於白色塑膠水桶丟出後約半小時即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證人丙○○證稱其至聖帝宮僅見被告1 人在場,即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㈣所顯示與其在聖帝宮之欄杆前交談之人,該人復與勘驗結果㈢所顯示丟擲水桶者之形影類似;

衡以被告因房屋產權糾紛問題而與告訴人關係不睦,具有犯罪之動機等情,足認於案發當日向臺北市○○區○○路155 巷18號前棟建物之屋頂丟擲黑色不明物體及白色塑膠水桶,致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屋頂因而破洞損壞、無法遮蔽風雨之人,即係本件被告無疑。

6、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均無足採。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96年4 月15日10時59分許、12時17分許,持不明黑色物體、白色塑膠水桶向告訴人住處屋頂丟擲之行為,時間密接,被害法益為相同,為接續犯之單純1 罪。

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屋頂受損之情形、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本件被告犯毀損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被告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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