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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嗣又因加重竊盜案,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上開2 罪宣告之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2 年7 月,於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5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由甲○○騎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右浚借得之車號EES-252 號輕型機車,搭載「阿文」,同至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177 巷52弄15號旁之樓梯間,見該樓梯間大門開啟未閉,有機可乘,即推由「阿文」在上開機車上等候接應,由甲○○下車推門入內,徒手竊取康家興所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置於該樓梯間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電線1 袋得手。
嗣甲○○、「阿文」2 人雖欲變賣竊盜得手之電線1 袋,然因無銷贓之管道致未能變現,遂將上揭竊得之電線棄置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旁之垃圾子母車內。
嗣經警方調閱村里監視器攝錄甲○○及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行竊畫面後,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康家興及證人陳右浚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家興於警詢時所證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 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號卷【下稱:第7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公訴人固具體求處被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進取,卻屢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甫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仍不知尊重他人法益;
惟念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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