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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11號),暨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91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失業在家待產,亟需金錢,於民國94年8 月13日,接獲年籍不詳自稱綽號「鬍子」之成年男子電話,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並為其辦理現金卡,而其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遂先於94年8 月13日,在臺北市○○○路附近,將其於91年9 月27日開設於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鬍子」之男子,「鬍子」之男子即將上開物品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連續先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準備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匯入乙○○上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內,經郵局人員制止而未遂。
「鬍子」見無法使用上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乃要求乙○○再提供銀行帳戶,乙○○遂再於94年8 月15日前往臺北市○○○路100 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前往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臺北市○○○路附近,將所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鬍子」之男子,「鬍子」之男子即將上開物品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乃承前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2 次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被害人丁○○○及丙○○陷於錯誤,各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金額,匯入乙○○上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帳戶內,而詐騙集團成員待上揭被害人匯款至上述帳戶後,即行提領。
又於94年8 月間,乙○○見中國時報有收購帳戶之廣告,乃與1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1 個銀行帳戶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乙○○乃承前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8 月15日,前往臺北市○○○路○ 段3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重慶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附近,將所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30多歲男子,該男子支付2,000 元予乙○○後,取得上開物品即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戊○○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額,匯入乙○○上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帳戶內,而詐騙集團成員待戊○○匯款至上述帳戶後,即行提領。
乙○○因而連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得逞。
嗣於94年8 月15日、16日及26日,甲○○、丁○○○、丙○○及戊○○發覺遭詐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甲○○、丁○○○、丙○○、戊○○於上開時、地,遭受詐欺集團以電話為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或及時停止匯款,或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上開被告所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遭提領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丙○○、戊○○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乙○○於91年9 月27日開設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於94年8 月15日開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94年8 月15日開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及於94年8 月15日開設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之開戶資料及存提明細各1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及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在卷足稽,應甚明確。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係年22歲之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有懷疑對方將伊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應可預見該「鬍子」及另1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同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熟識之該等人,供詐欺犯罪者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
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
被告乙○○所犯3 次幫助詐欺罪(分3 次提供帳戶予2 個詐欺集團)及上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犯罪者於本案所為該3 次詐欺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為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亦按正犯之刑而處罰,自亦對其較為有利。
㈢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且本院尚未以罰金刑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㈤再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㈥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 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
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附表編號1至3 部分之實行詐欺犯罪者,先後3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而被告所犯3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分3 次提供帳戶予2 個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
公訴人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附表編號4 部分,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已改通常程序,聲請簡易判決相當於提起公訴)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編│詐欺時間 │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詐得金額 │
│ │ │ │ │ │(新臺幣)│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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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8 月15│甲○○│一女子以電話聯絡位│94年8 月15日│0元 │
│ │日上午8 時│ │於花蓮市○○路○ 段│上午9 時許 │ │
│ │50分許 │ │428 巷6 號之甲○○│ │ │
│ │ │ │佯稱:「爸爸,我替│ │ │
│ │ │ │朋友在錢莊擔保借錢│ │ │
│ │ │ │,對方未還錢,現在│ │ │
│ │ │ │錢莊的人綁架並毆打│ │ │
│ │ │ │我。」,後由另一名│ │ │
│ │ │ │男子叫甲○○不要掛│ │ │
│ │ │ │斷電話,並立刻匯款│ │ │
│ │ │ │30萬元至乙○○所設│ │ │
│ │ │ │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 │ │
│ │ │ │,致甲○○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至郵局準│ │ │
│ │ │ │備匯款,因郵局人員│ │ │
│ │ │ │發覺制止而未遂。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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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8 月16│曾康瓊│一女子以電話聯絡位│94年8 月16日│38,000元 │
│ │日上午8 時│雲 │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上午11時18分│ │
│ │45分許 │ │路2 段132 巷22號4 │及11時20分許│ │
│ │ │ │樓之丁○○○佯稱其│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 │
│ │ │ │帳款有4 萬多元未繳│ │ │
│ │ │ │,請其聯絡,經電話│ │ │
│ │ │ │聯絡,一男子假稱其│ │ │
│ │ │ │存款遭洗錢,有很多│ │ │
│ │ │ │資料外洩要註銷掉,│ │ │
│ │ │ │丁○○○信以為真,│ │ │
│ │ │ │乃至臺北市大安區信│ │ │
│ │ │ │義路4 段74號信維郵│ │ │
│ │ │ │局,依該男子之指示│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38,0│ │ │
│ │ │ │00 元 (公訴人誤繕│ │ │
│ │ │ │為40 ,000 元)至周│ │ │
│ │ │ │盈秀所設上開臺新銀│ │ │
│ │ │ │行延平分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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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8 月16│丙○○│一男子以電話聯絡位│94年8 月16日│29,983元 │
│ │日中午12時│ │於臺北縣八里鄉頂寮│下午4 時9 分│ │
│ │許 │ │2 街93號7 樓之莊幼│許 │ │
│ │ │ │國佯稱其中國信託信│ │ │
│ │ │ │用卡帳款未繳,應儘│ │ │
│ │ │ │速前往臺北縣八里鄉│ │ │
│ │ │ │龍米路郵局提款機前│ │ │
│ │ │ │操作,丙○○依其指│ │ │
│ │ │ │示陷於錯誤而匯款29│ │ │
│ │ │ │,983 元 (已扣除手│ │ │
│ │ │ │續費17元)至乙○○│ │ │
│ │ │ │所設上開日盛銀行延│ │ │
│ │ │ │平分行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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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8 月16│戊○○│一男子以電話聯絡位│94年8 月16日│29,983元 │
│ │日中午12時│ │於臺北縣中和市仁愛│下午2 時23分│ │
│ │30分許 │ │街69號2 樓之戊○○│許 │ │
│ │ │ │佯稱其中國信託信用│ │ │
│ │ │ │卡遭刷卡4 萬餘元,│ │ │
│ │ │ │要求其報案並鎖卡,│ │ │
│ │ │ │戊○○依其指示前往│ │ │
│ │ │ │臺北縣新店市○○路│ │ │
│ │ │ │2 段179 號公崙郵局│ │ │
│ │ │ │提款機前依該男子指│ │ │
│ │ │ │示操作,詎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29,983元(已│ │ │
│ │ │ │扣除手續費17元)至│ │ │
│ │ │ │乙○○所設上開遠東│ │ │
│ │ │ │國際商業銀行重慶分│ │ │
│ │ │ │行帳戶。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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