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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3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47、1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6年3 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丙○○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白心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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