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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能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提存工具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致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者及金錢實際流向,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4年6 、7 月間某日,依報紙所刊登辦理貸款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相約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某處見面,並於該不詳之人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旋即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後山埤郵局(下稱後山埤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語音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供該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於95年2 月22日下午1 時40分許,甲○○在臺中市○○區○○街43巷5 號6 樓住處內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通知,佯稱甲○○抽中港幣25萬元獎金,惟需先扣除稅金、辦理臨時會員等語,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並依該成員指示先後於95年2 月22日下午3 時48分許及同月23日上午11時1 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街110 號臺中松竹郵局分別各匯款7 萬元至潘勝雄(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 年 度偵字第2097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梓官郵局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及乙○○之上開後山埤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甲○○事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致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者及金錢實際流向,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犯意,將其開戶取得之帳戶之上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語音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為其存、提、匯款之用等情,坦承不諱,而犯罪集團利用上開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中證述甚詳,此外復有被告在郵局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
本件被告乙○○明知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語音轉帳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41條(易科罰金)、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
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再者,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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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⑸再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小利而罹本罪,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提供前開後山埤郵局帳戶所得之報酬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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