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5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3 次竊盜犯行均得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之財物而擅自竊取,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乙○○和解,於本院民國96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賠償金新臺幣5,000 元予被害人乙○○,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冀給予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