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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貳袋(微量,無法磅秤)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86年上易字第4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90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另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7 月1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甫於95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均不知悛悔,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施用毒品罪判決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5 日晚上6 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63巷7 之1 號2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氣體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5年12月6 日中午12 時55 分許,為警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2 袋(微量無法磅秤)、吸食器1 個,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96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95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5、66頁);
並有被告自承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2 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
又被告曾經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施用毒品罪判決後,又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缺乏自制力,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此次犯罪之次數、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2 袋(量微無法磅秤,偵查卷第13頁)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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