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易,263,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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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45 號), 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96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有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0年7 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1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竊盜案件,於92年6 月5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10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者定應執行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因竊盜及偽造署押罪,分別於92年8 月14日、93年3 月25日、93年9 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3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3 者定應執行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前者接續執行結果,於94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5 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95年9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見停放在臺北市○○區○○街不詳車號之自用小貨車上放置BOSCH 牌電鎚鑽及HITACHI 牌破地機各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前揭電鎚鑽及破地機各1 支,得逞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號AMA-440 號重型機車上。

復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騎乘上開放置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電鎚鑽及破地機各1 支之機車,途經臺北市○○○路○ 段239 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1910–JT號自用小貨車上放置HILTI 牌電鎚鑽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電鎚鑽1 支得逞後離去,經甲○○發覺報警處理,經員警馳往現場逮捕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領回其所有之HILTI 廠牌電鎚鑽後所出具之物領據可據,及扣案之BOSCH 廠牌電鎚鑽及HITACHI 牌破地機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被告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故被告乙○○竊得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具有危險性之BOSCH 廠牌電鎚鑽及HITACHI 牌破地機後,復將之攜往台北市○○○路2 段239 號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HILTI 廠牌電鎚鑽,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竊取甲○○所有之電鎚鑽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前後兩次犯行,時間相距近4 小時,地點亦不相同,被害人也有不一,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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